刘辉与陈智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刘辉与陈智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15:44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357号 |
原告刘辉,男,1970年6月19日生,汉族。 被告陈智奇,曾用名陈志奇,男,1946年11月9日生,汉族。 原告刘辉诉被告陈智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被告陈智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关系较好,2010年4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1%,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春节过后,向被告主张还款,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智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借原告2万元是事实,但没有还款,其一因为生活困难,长期治病治疗,母亲高龄需要抚养;其二他人欠我多项借款未还;其三我的房屋被拍卖,还应有七万元未返还我;其三,刘辉与我认识多年,多次帮助他解决各项事宜。刘辉应补偿我曾经对他的帮助,并对我人格侮辱进行赔礼道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4月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万元,约定月息1%。 被告陈智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借原告2万元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刘辉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今借到刘辉现金贰万圆(20000.00)整,月息壹分,借款人,陈志奇,2010年4月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本息,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智奇向原告刘辉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因经济困难,多次帮助原告处理各项事宜,在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贷款,补偿劳务费、电话费或赔礼道歉情形下才偿还本息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月利息1%,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智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辉现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7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智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翠琴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陈玉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