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金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韩金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22:48 |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一审刑事判决书 |
| (2013)召刑初字第11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金华,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抢劫犯罪于2003年4月被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7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金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韩金华在召陵区翟庄新村55号租房处,趁无人之际,将李某某放在屋内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销赃得款300元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提电脑价值324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金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赃物发还清单、被告人年龄证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金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员 高欣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鹿一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