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向党与李丽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5
张向党与李丽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5 16:20:51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向党,女,1947年10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丹华,平顶山市新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淑珍,女,1963年1月21日生,系张向党妹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莉,女,1982年6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湛北路与公园北街交叉口(润田大厦)。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男,1974年11月2日生,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张向党与被上诉人李丽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向党于2013年2月28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丽莉、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张向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自行车损失、衣服损失、交通费、后期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750.19元。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向党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华,被上诉人李丽莉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1月17日10时30分,李丽莉驾驶车牌号为豫DNN098号小轿车沿平顶山市湛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路交叉口西约200米时,与骑自行车的张向党发生碰撞,致张向党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李丽莉负全部责任,张向党无责任。张向党的伤情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综合征,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7935.84元。李丽莉在张向党住院治疗期间为其支付医疗费8070元。另认定,李丽莉所有的豫DNN098号小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张向党本身患有脑动脉硬化、脑萎缩。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张向党因与李丽莉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受伤,李丽莉负全部责任,李丽莉应当对张向党因身体受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向党受伤住院治疗33天,其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793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0元×33天+10元×33天=1320元;误工费,因张向党没有固定收入,应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为7524.94元÷365天×33天=680元;护理费,张向党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考虑到张向党本身患有疾病,确实需要护理照顾,酌定按误工费计算护理费,为68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以上共计10815.84元,除去李丽莉已经支付的8070元,剩余2745.84元,予以支持。张向党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因李丽莉所有的豫DNN098号小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张向党的损失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向党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745.84元。二、驳回张向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由张向党负担69元,由李丽莉负担50元。

张向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李丽莉、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张向党各项损失共计15525.8元。2、上诉费由李丽莉、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张向党在发生事故前一直在平顶山从事保姆职业,月工资1800元,其误工费为1800元÷30天×33天=1980元。原审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张向党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2、张向党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现金护理,刘现金在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上班,日工资为110元,因护理张向党停发工作,故张向党的护理费应按照其护理人员刘现金的误工工资计算为3630元,原审酌定680元没有法律依据。3、张向党的护理人员刘现金在叶县居住,为护理张向党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至叶县之间往返,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原审时已经提供了660元的交通费票据,故交通费应按照660元计算,原审酌定200元没有依据。4、张向党因交通事故造成自行车损坏,价值217元;衣服损坏,价值213元;在事故中丢失现金270元。上述损失,也应当得到赔偿。5、因交通事故造成张向党受伤,给张向党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应当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未支持张向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错误。

李丽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张向党在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上显示,张向党住院期间护理程度为Ⅱ级护理。2、张向党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现金护理。二审诉讼中,张向党提供一份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的证明,内容为“刘现金,男,身份证号码:4104421944090422。自2012年3月份在我公司上班,至2013年11月23日因家中有事请假回家,上班期间日工资为:人民币110元。”经质证,太平洋保险公司及李丽莉对该证据不予认可。3、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张向党在事故中有自行车、衣服损坏,未认定有现金丢失。4、二审诉讼中,张向党提供2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在发生事故前从事保姆职业,月工资1800元。经质证,太平洋保险公司及李丽莉对该2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5、张向党在原审诉讼中,提供660元的交通费票据。6、河南省统计局2013年2月27日公布的《2012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2年11月17日,李丽莉驾驶其所有的豫DNN098号小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张向党发生碰撞,致张向党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丽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向党无责任。一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李丽莉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李丽莉所有的豫DNN098号小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张向党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张向党系农业户口,虽然其在二审诉讼中提供2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保姆职业。但经质证,李丽莉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对该证言不予认可,张向党又没有提供其它合法有效证据加以印证,故张向党提供的2名证人证言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保姆职业,原审按照上一年度(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计算张向党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张向党上诉要求按照月工资180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张向党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且年龄较大,确需护理,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现金一人护理。护理费应当按照刘现金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计算,二审诉讼中,虽然张向党提供了一份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的证明,证明刘现金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的日工资为110元。但经质证,李丽莉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且张向党未提供刘现金的工资表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因此,张向党上诉要求其护理费应按照刘现金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张向党的护理费应当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张向党的护理费应为2294.49元(25379元/年÷365天×住院天数33天)。但原审酌定支持张向党680元的护理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交通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事故发生前张向党的护理人员刘现金在叶县任店镇任一村居住,本案事故发生在平顶山市区,张向党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护理张向党,刘现金多次在叶县任店镇任一村和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之间往返,且在原审诉讼中张向党已提供660元的交通费票据。根据事故发生地与刘现金的实际居住地的距离,并结合张向党住院天数以及张向党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张向党支出的交通费为660元,原审酌定支持张向党交通费200元偏低,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故张向党上诉称原审酌定交通费偏低的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

关于自行车损失、衣服损失及在事故中丢失现金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因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张向党在事故中有自行车、衣服损坏,也未认定有现金丢失。且张向党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事故中有自行车、衣服损失及现金丢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张向党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张向党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伤情较轻,且未构成伤残,故其主张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张向党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93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680元,护理费2294.49元,交通费660元,共计12890.33元,扣除李丽莉已支付的8070元为4820.33元。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豫DNN098号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因张向党的各项损失已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足额赔付,故李丽莉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张向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向党各项损失共计4820.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元,由张向党负担50元,李丽莉负担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9元,由张向党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军荣

                                             审  判  员   杜跃进

                                             审  判  员   翟建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俊皓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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