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建军、张自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建军、张自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23:04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008号 |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书奇,该社职工。 被告吕建军,男,1953年12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张自友,男,1963年9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冠强。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吕建军、张自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书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建军,被告张自友及委托代理人韩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8日,由吕晓华、及被告张自友作担保,被告吕建军从原告所辖的东城信用社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5日,月利率为9.72‰。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依约还款,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吕建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25日,按月利率9.72‰计算;自2011年10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合同利率加罚50%计算);2、被告张自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吕建军、张自友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当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的证据有:1、被告吕建军、张自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2、贷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2010年10月28日,经吕晓华、被告张自友担保,被告吕建军在原告下辖的东城信用社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72‰,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5日,逾期利率为14.58‰。原告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及该借款的利息付至2011年8月31日。 被告吕建军、张自友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吕建军、张自友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经综合分析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8日,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城信用社)与吕晓华、及被告吕建军和张自友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吕建军向东城信用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2‰,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的50%加罚。吕晓华、被告张自友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2010年10月28日,东城信用社向被告吕建军放款30万元,被告吕建军出具了借款借据。后,该借款利息付至2011年8月31日,尚欠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吕建军由吕晓华和被告张自友作担保,于2010年10月28日在原告信用联社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有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罚息,事实清楚,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单、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和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满后,被告吕建军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自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和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张自友未参加庭审,但在向本院提交的《依法敦促长葛市人民法院让吕晓华到案参与民事诉讼申请书》中,张自友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对吕晓华的起诉,认为不让吕晓华到庭参加诉讼,不仅不利于且必然导致该案事实无法查清,甚至导致在审理判决时产生偏差、错误,申请吕晓华到庭参加诉讼,及法院对吕晓华进行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本案《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吕晓华、及被告张自友承担连带共同保证,则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保证人吕晓华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张自友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吕建军、张自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25日,按月利率9.72‰计算;自2011年10月26日按月利率14.58‰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张自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自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建军追偿。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吕建军、张自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审 判 员 李翠琴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二O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