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俊普与陈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蒋俊普与陈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21:04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139号 |
原告蒋俊普,男,1966年3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凡鹏。 被告陈志勇,男,1974年2月20日生,汉族。 原告蒋俊普因与被告陈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凡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二分,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志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9月6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志勇借原告现金11万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6日,被告陈志勇借原告蒋俊普现金11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 今借蒋俊普壹拾壹万元整 (¥110000) 期限壹个月 陈志勇 2011年9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志勇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陈志勇借原告现金未还,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次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本金11万元。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陈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现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陈志勇负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伟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