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可彪与张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可彪与张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16:33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129号 |
原告张可彪,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张永峰,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 原告张可彪诉被告张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可彪、被告张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张永峰以经营饭店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9月23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款期间利率为5分,若逾期不归还借款,被告按借款的10%/月赔偿。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未还借款产生的赔偿。 被告辩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张永峰向原告张可彪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5分,如借款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逾期利息按照1角/月计算。借款时原告将1000元利息从本金中扣除,交付被告现金19000元。2013年春节前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元。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但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会想办法尽快还款。 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张永峰向原告张可彪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5%,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时原告将1000元利息从本金中扣除,交付被告现金1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 张永峰于2012年8月23日从张可彪处借到现金(大写):贰万元整,定于2012年9月23日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将按借款的10%/月赔偿,并且张可彪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 此据! 借款人:张永峰 身份证号:410928197302101696 日期:2012年8月23日 担保人:李养培 身份证号:410928198508140054 日期:2012年8月23日”。2013年春节前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可彪、被告张永峰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时原告扣除利息1000元,借款本金应为19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5%/月,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到期未还款的责任约定不明确,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为宜。被告欠原告借款属实,被告应当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应予扣除。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峰偿还原告张可彪借款1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予以扣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朱俊科 代理审判员:刘世虎 人民陪审员:李志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谢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