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建节与被上诉人张靖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李建节与被上诉人张靖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28:12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三民四终字第18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节,男,197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卢氏县城关镇南关一街坊。 委托代理人宋海峰,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靖华,男,1951年4月5日生,汉族,住卢氏县城关镇南关一街坊152号。 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建节因与被上诉人张靖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建节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海峰、被上诉人张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录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靖华、李建节系南北邻居,张靖华的房子在李建节的北边,张靖华于1989年建砖混结构二层楼房一栋,2001年6月李建节从孙洪武手中购买土木结构瓦房4间,2010年7月李建节将瓦房拆除改建为砖混结构二层楼房带三楼楼梯间一间,每层楼北面有窗户2个,3楼楼梯间窗户一个,李建节二楼房檐约40厘米,李建节所建房屋背面与张靖华房屋之间最少应当有0.94米间隔,但经过实地测量最近处为0.84米,李建节多占10厘米,双方在土地使用、窗户设置以及房檐方面发生争议,张靖华于是起诉至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审认为: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李建节房屋北面靠西端占用张靖华土地使用范围已经构成侵权,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李建节暂时无法拆除,因此由李建节赔偿张靖华的损失为宜,具体赔偿数额酌定为2000元。因李建节新建的房屋为砖混结构楼房且楼顶建设有围墙,其二楼约40公分宽的房檐已不能实现其房屋排水的功能,且超出了其土地使用范围,应当予以拆除。张靖华主张的李建节房屋的窗户侵犯其隐私权以及加盖三层影响其采光,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李建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靖华的损失2000元。二、限李建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房屋二楼北侧房檐。三、驳回张靖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建节承担。 宣判后,李建节不服,上诉称:卢氏县大地勘测服务中心现场测量示意图仅对李建节的土地使用权范围部分进行测量,未对张靖华的土地使用权范围进行测量,且李建节未到现场,程序不合法,不能证明李建节多占张靖华土地使用权10厘米。李建节房屋出檐是经政府确认的他项权利,土地使用证上已明确载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建节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房屋二楼北侧房檐予以保留。 张靖华答辩称:土地测量程序合法,是根据土地证现场测量的,出檐与滴水是买卖房屋时张靖华授权的,不是政府行为,土地证是针对原来的房屋,原来的瓦房需要滴水,现在改建楼房不需要滴水,现在房屋出檐没有合法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卢氏县大地勘测服务中心现场测量示意图是张靖华在一审时提交证据,经过一审质证,李建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对该示意图没有异议,一审予以采纳符合证据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李建节称卢氏县大地勘测服务中心现场测量示意图程序不合法、不能证明其多占张靖华土地使用权10厘米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孙洪武和李建节的土地使用证备注一栏写明张靖华准允滴水40公分,孙洪武和张靖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中附注一栏写明房屋更新,在原基础起墙,房后允许出檐或滴水,李建节和孙洪武之间的房屋买卖草契中写明内容同上,但李建节重建房屋时没有在原基础起墙,而是超占张靖华土地使用权10厘米,故其出檐亦占用了张靖华土地使用权10厘米。李建节房屋原为瓦房,按照瓦房的结构和特征,需要出檐、滴水,后李建节将瓦房拆除改建为砖混结构二层楼房,楼顶建有围墙,按照其房屋现有结构,其二楼约40公分宽的房檐已不能起到排水的功能和作用,不需出檐。但在二审期间,张靖华对自己的房屋也进行了重建,重建后与李建节的房屋之间已没有排水出路,李建节也无法从房屋北侧排水,保留其房檐对张靖华亦无影响,故李建节请求对其房屋二楼北侧房檐予以保留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李建节房屋二楼北侧出檐占用的是张靖华的土地使用权,故李建节保留二楼北侧房檐应给予张靖华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酌定为2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用的承担部分; 二、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李建节因保留二楼北侧房檐补偿张靖华2000元,限李建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建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琼 审 判 员 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崔传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