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从亮挪用公款一案
| 范从亮挪用公款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28:54 |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2)豫法刑提字第0001号 |
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从亮,男,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毕业。捕前系鹤壁市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002年8月22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犯罪,2003年4月22日被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从亮挪用公款一案,浚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30日作出(2003)浚法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范从亮不服提出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31日作出(2004)鹤刑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发回浚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浚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4日作出(2004)浚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范从亮不服提出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4日作出(2007)鹤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范从亮不服,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鹤刑复字第5号驳回通知。范从亮之妻赵玉春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8年7月26日作出(2008)豫法刑申字第111号再审决定,指令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于2009年8月16日作出(2008)鹤刑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维持(2007)鹤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赵玉春不服,继续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豫法刑再申字第16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7年11月,鹤壁市内衣厂(以下简称内衣厂)改制为鹤壁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制衣公司)过程中,作为股东发起人的范从亮应按规定认购募股数的20%的股份。同月15日,被告人范从亮与其子共同到浚县棉麻公司(以下简称棉麻公司),找到时任该公司副经理并主持工作的李顺荣商议借25万元现金。二人协商后,由范从亮以内衣厂的名义从棉麻公司借款25万元,范从亮当场出具借据一份:“暂收县棉麻公司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发工资用),超过拾天计息,内衣厂范从亮,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李顺荣从财务室取出25万元现金交给范从亮后,随即将借据交公司财务人员下在该公司与内衣厂的往来帐上。范从亮回厂后,将所借的25万元款用于自己入股和自行支配使用。同月20日,范从亮安排内衣厂财务人员向棉麻公司发货款25万元,并于次日亲自将现金汇票送至棉麻公司交给李顺荣,李将汇票交给公司财务人员予以冲减范从亮所借的25万元借据。 另查明,被告人范从亮于2001年3月27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该局依法逮捕。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02年8月22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范从亮的供述,证人李某、张某、刘某、马某、贺某、吴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汇票、借据、帐页等书证复印件,企业法人执照,鹤壁市轻工纺织工业局文件、制衣公司文件,鹤壁恒信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棉麻公司记账凭单,鹤壁内衣厂收到条等证据在卷资证。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范从亮在担任内衣厂厂长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25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不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另指控被告人范从亮在担任制衣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公司资金3万元归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事实,经查,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范从亮曾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范从亮挪用公款犯罪,是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的漏判之罪,故对原判决所判缓刑应予撤销,与新判之罪实行数罪并罚,判决:一、被告人范从亮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被告人范从亮挪用公款25万元,应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予以退还。 被告人范从亮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相同,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范从亮申诉称,原审裁判没有事实根据。个人借款与内衣厂还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两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欠与还均是货款;没有证据证明范从亮曾安排内衣厂财务科人员用企业资金替自己还债;内衣厂与棉麻公司截止2000年的往来账“是平的”,说明根本不存在内衣厂“代范从亮还25万元”的事实;原审认定内衣厂以付货款名义代范从亮归还了个人借款,没有任何证据,不符合财务制度和常理;范从亮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6、对范从亮“数罪并罚”程序严重违法。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范从亮1997年11月15日和李顺荣协商后,以借款发工资为由向棉麻公司借25万元现金用于自己入股和自行支配使用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另查明,1997年11月20日,范从亮利用担任鹤璧市内衣厂厂长的职务之便,安排该厂财务人员向棉麻公司转款25万元,该25万元在内衣厂的账上显示为货款,棉麻公司下账时,将该25万元冲抵了范从亮借取的25万元借款,范从亮书写的借据仍在棉麻公司账上。范从亮1996年2月26日任内衣厂厂长。该厂于1997年11月改制为制衣公司,制衣公司1997年11月18日下发文件任命范从亮为公司总经理,1998年1月18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范从亮向棉麻公司借款时,即是以内衣厂名义,标明用途是发工资用,但其并未将所借款项用于该厂的公共事务,而是用于个人入股及个人支配。之后范从亮又安排用内衣厂(改制过程中,尚未进行公司登记)的货款归还了该笔款项。该笔款项的性质应为内衣厂的资产。范从亮利用对内衣厂国有资产管理和支配的职务权利,客观上实施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其关于自己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犯罪的辩解不能成立。另范从亮本罪系在淇滨区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之前已发生的罪行,并非在受贿罪判决执行完毕后所犯罪行,原一、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范从亮数罪并罚并无不当,故范从亮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维持(2007)鹤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 赵玉春不服,向本院申诉称,原判认定范从亮安排内衣厂以付货款名义代其归还个人借款,没有任何证据,不符合财务制度和常理;内衣厂与棉麻公司2000年夏天对过账,双方账目无差额,原审采信的司法鉴定结论认定双方往来帐差额25万系棉麻公司案发后单方改帐所致;范从亮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对范从亮“数罪并罚”程序严重违法。要求宣告范从亮无罪。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关于申诉人所称,原判认定范从亮安排内衣厂以付货款名义代其归还个人借款,没有证据,不符合财务制度和常理的理由,经查,范从亮关于自己以发工资为由向李顺荣借款25万元用于个人入股及使用,后安排本单位会计在借条约定的免息期内向棉麻公司转款25万元的供述,与证人李某、张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可相互印证,且有借条、汇票等书证在卷佐证。虽然棉麻公司记账不合规,但该公司会计做了合理解释,棉麻公司财务处理不规范的行为不影响原判认定范从亮挪用公款25万元的犯罪事实成立。故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申诉人所称,内衣厂与棉麻公司2000年夏天对过账,双方账目无差额,原审采信的司法鉴定结论认定双方往来帐差额25万系棉麻公司案发后单方改帐所致的申诉理由,经查,内衣厂会计马苏娜等人关于双方2000年夏对账的证言与棉麻公司会计张玉斌否认对过账的证言、鹤壁内衣厂收到条等证据不能印证;河南大公会计师事务所制作的豫光大审字(2000)第3003号审计报告所附应付账款页虽载明制衣公司1999年底应付棉麻公司6108785元,但该事务所本次再审中向我院提交了审计时未对棉麻公司进行函证的情况说明,即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双方账目无差额的证据。此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2000年对账且账目无差额的事实,申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线索证明棉麻公司有单方改帐的事实。故其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申诉人所称,范从亮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的理由,经查,范从亮1996年2月26日任内衣厂厂长。该厂1997年11月开始改制,同月18日召开股东大会及董事会,选举范从亮为董事长和总经理。1998年1月18日制衣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范从亮被选举为董事长和总经理时,制衣公司虽已召开股东大会及董事会,但尚未登记成立,原内衣厂仍未注销,范从亮仍未经合法手续被免去该厂厂长职务,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范从亮安排马苏娜以省土产公司转来的货款制作汇票,25万货款汇票来源于原内衣厂流动资金,此时制衣公司系筹备中,尚未进行工商登记,支付棉麻公司25万元汇票的行为亦非与公司成立有关的民事活动,该25万元性质仍为原内衣厂公款。故本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申诉人所称本案“数罪并罚”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经查,2002年8月22日,范从亮因犯受贿罪,被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犯罪,2003年4月22日被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虽然范从亮被以犯挪用公款罪判决时,原受贿罪判决已执行完毕,但其挪用公款的事实早在缓刑考验期之前已被发现,不是在受贿罪判决执行完毕后所犯罪行,原审对范从亮进行数罪并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故该项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范从亮在其所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将原内衣厂的货款用于偿还个人借款,数额巨大且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另范从亮挪用公款行为系在淇滨区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决发生效力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的没有判决之罪,原审对范从亮数罪并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赵玉春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鹤刑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慧娟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金 悦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柴 烨(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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