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会平与胡银翥、谢万中、胥魏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杨会平与胡银翥、谢万中、胥魏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37:38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803号 |
原告杨会平,女,1964年8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万钦,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银翥,男,1964年4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庚,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万中,男,1952年4月28日生,汉族。 被告胥魏冬,男,1987年2月20日生,汉族。 原告杨会平诉被告胡银翥、谢万中、胥魏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会平及委托代理人宋万钦、被告胡银翥及委托代理人王金庚,被告谢万中、胥魏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5日被告做生意,资金困难,急需用钱,向我借款4万元并约定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银翥辩称:三被告合伙做生意属实,但胡银翥没有参与借款,若借款是用于合伙经营,应提交证据证明。 被告谢万中辩称:这笔借款属实,应当偿还。 被告胥魏冬辩称:借款属实,用于买设备。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证明2012年8月5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约定月息2分;二、2011年11月11日三被告签订的股份合伙协议书,证明合伙期间冰洋坐垫厂经营期间借原告4万元;三、21份收款收据,证明在2012年,杨会平借给三被告合伙期间4万元的用途;四、管理制度一份,证明合伙事务涉及公司利益的,需要两位股东签字即可生效。 被告胡银翥、谢万中、胥魏冬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胡银翥对原告杨会平提供的借条表示没有见过,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并认为本案所诉是借款,原告不应当知道被告实施借款的用途,原告持有被告用途中的发票,若是这样,应该是出资不是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管理制度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杨会平提交的借条及股份合作协议书、管理制度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认为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22张票据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谢万中、胡银翥、胥魏冬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书,分别出资30万元、20万元及10万元,未进行工商登记,成立了系个人合伙的冰洋汽车坐垫厂。2012年8月5日,被告谢万中、胥魏冬出具借条一份:“冰洋汽车坐垫厂今借杨会平现款肆万元正,40000元正,利息月息2分,借款人:谢万中、胥魏冬,2012.8.5”。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不予支付,原告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债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约定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包括利息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持。三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书,共同投资成立了字号为冰洋汽车坐垫厂,该坐垫厂未进行工商登记系个人合伙,其内部的管理制度中约定厂外与公司利益相关业务时必须经由二位董事商量后方可决定。借条中写明“冰洋汽车坐垫厂今借杨会平现金肆万元正”,可以证明是三被告合伙开办的个人合伙企业向原告杨会平实施的借款,被告胡银翥作为合伙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其借款一事不知情的辩解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银翥、谢万中、胥魏冬连带偿还原告杨会平借款40000元整及利息9600元(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自2012年8月5日起计至2013年8月5日止);以后利息另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胡银翥、谢万中、胥魏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审 判 员 李翠琴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审 判 员 陈玉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