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樱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5
耿樱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5 16:43:25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民初字第1789号

原告:耿樱文。

委托代理人:郭亚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冰。

委托代理人:马亚彬。

原告耿樱文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军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樱文委托代理人郭亚杰、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亚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樱文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告耿樱文将原告所有的发动机号为158939,厂牌型号为中华SY7130W1SBAA的豫J98677(临)号机动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从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至。2012年4月25日21时20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濮阳县八公桥镇北王庄村西将刘某撞伤,经濮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原告先行赔付刘某15000元,终审判决生效后,被告就原告先行赔付的15000元不予理赔,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5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交强险合同,在原告所发生的事故中,我方已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完毕给付义务,且原告所发生事故致使第三方所花费医疗费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故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我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耿樱文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将其所有的豫J98677(临)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2012年4月25日21时20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濮阳县八公桥镇北王庄村西,与刘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5月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耿樱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刘某受伤住院期间,原告耿樱文为刘某垫付15000元。后因原告耿樱文到被告处理赔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濮阳县人民法院(2012)濮民初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耿樱文的豫J98677(临)号小型轿车于2012年3月30日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即成立生效,耿樱文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耿樱文在刘某住院期间垫付的15000元,本院(2012)濮民初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书及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为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刘某的损失56121.18元,共计71121.18元,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限额,故原告耿樱文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5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以原告的诉求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耿樱文保险金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连军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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