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与余长顺,李民政、王素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与余长顺,李民政、王素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25:03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终字第14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凌云路中段。 代表人吴国华,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重远,男,1986年1月26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长顺,男,1952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时永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民政,男,1970年7月10日生。 原审被告王素娟,女,1971年12月30日生。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余长顺,原审被告李民政、王素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余长顺于2012年12月27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民政、王素娟、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余长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7227.06元;诉讼费由李民政、王素娟、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了(2013)郏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重远,被上诉人余长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永涛,原审被告李民政、王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11日19时30分,一驾驶人驾驶豫DLL11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薛店镇薛西村路段的公路上时,将在公路上行走的行人余长顺撞伤后驾车逃逸。余长顺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8月13日,花去医疗费36517.5元。余长顺的伤情被诊断为:脑挫裂伤伴血肿,额顶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裂伤等。2012年9月15日至28日共14天,余长顺因脑积水和脑梗死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6367.56元。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余长顺的伤情评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郏县交警队认定DLL112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余长顺无责任。2012年8月6日,余长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民政、王素娟、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余长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的发生给余长顺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6517.5元;2、护理费6155.05元;3、误工费5831.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营养费950元;6、交通费按1000元。共计53303.65元。2012年10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郏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余长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宣判后,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5月13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另查明:1、DLL11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王素娟,诉讼中,李民政坚持其为实际所有人,实际车主,王素娟也认可李民政为实际车主。2011年10月12日,王素娟为豫DLL11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至2012年10月12日;2、余长顺在鲁山县富力全友家具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度月工资2000元;3、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 原审认为,豫DLL112号小型普通客车将余长顺撞伤。郏县交警队认定DLL112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余长顺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事故的发生给余长顺造成的损失(除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外)还有:1、医疗费16367.56元;2、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除以365天,为69.53元/天,住院14天)为973.4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4天,每天30元)为420元;4、营养费(住院14天,每天10元)为140元;5、伤残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为408852.4元,九、十级伤残各一处,伤残赔偿指数为22%)为89947.5元;6、精神抚慰金按15000元;7、鉴定、检查费(350元+710元)为1060元。共计123908.48元,加上(2012)郏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未处理的3303.65元,总计127212.13元。因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中赔付50000元,故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再赔付7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5212.13元,应由机动车方负担。对于余长顺多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李民政、王素娟辩称其二人不应赔付,应该由肇事者和保险公司赔偿的理由,因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进行了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55712.13元由机动车方承担,因车辆登记车主为王素娟,李民政又自认为车主,故李民政应与王素娟共同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余长顺72000元;李民政、王素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余长顺55212.13元,李民政、王素娟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驳回余长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余长顺负担50元,李民政、王素娟负担2790元。 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郏县法院(2013)郏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驳回余长顺对我公司的起诉;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在计算部分赔偿项目上金额错误。1、本案属于无证驾驶,肇事驾驶员仍在逃逸,无证驾驶属保险免责,不应当对侵权人的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在(2013)平民金终字第223号判决当中,且已经判决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了包括医疗费、护理费等50000元,完成了交强险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再起诉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不符合法律程序。3、本案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余长顺户口为非城镇,在城镇打工属临时性,其主要生活来源仍是务农。4、请求二审法院审理时,保留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对侵权人的追偿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在肇事者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判决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错误,应当依法纠正。 余长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公平,依法应予以支持。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上诉。1、交强险的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依法得到赔偿,填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肇事司机逃逸至今没有归案,并不影响受害人向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请求赔偿,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后可以向肇事司机追偿。2、因受害人进行了第二次手术,产生了合理的医疗费用等,并进行了伤残鉴定,再次起诉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3、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里务工,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经济收入主要来自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的规定,余长顺提供的有鲁山县富力全友家具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件等证明,足以证明受害人自2010年以来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李民政、王素娟陈述意见: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双方责任进行了划分,肇事车DLL112号客车驾驶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余长顺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因豫DLL112号车在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该车险合同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民政、王素娟予以赔偿。 一、关于肇事驾驶员逃逸、无证驾驶是否属于保险免责的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员虽然存在逃逸情节,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仍应在豫DLL112号车所投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对于豫DLL11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是否有驾驶资格的问题。因本案肇事车驾驶员逃逸且在本案原审及二审当中,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的驾驶员确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便本案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仍应对第三者进行赔偿。 二、关于余长顺损失应否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国家为了维护公众利益,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原则。本案系余长顺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产生的后续治疗费而提起的二次诉讼,对此事实余长顺在原审中亦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诉讼与(2013)平民金终字第223号判决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余长顺50000元不属于同一赔偿项目,余长顺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称余长顺再次起诉要求其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伤残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的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在原审审理中,余长顺已经提供了其自2010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鲁山县富力全友家具有限公司工作的单位及工资证明,其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了一年。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当,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赵红燕 审 判 员 杜军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宁绿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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