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业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王建业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25:36 |
|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尉刑初字第252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业,男,59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6月份,被告人王建业将其非法生产的假冒尉氏县中原橡胶有限公司注册的“久龙”牌三角带,以每米三元二角的价格销售给山东省临沂市的翟XX,共计五万余元。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建业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王建业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王建业判处刑罚。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建业的供述,被害人尉氏县中原橡胶有限公司证明,证人翟XX、李XX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销毁现场照片,自首证明及被告人王建业的户籍证明。 被告人王建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6月份,被告人王建业将其非法生产的假冒尉氏县中原橡胶有限公司注册的“久龙”牌三角带,以每米三元二角的价格销售给山东省临沂市的翟XX,共计五万余元。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建业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1、被告人王建业供述证明其非法生产假冒“久龙”牌三角带并销售的事实;2、被害人尉氏县中原橡胶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其公司从未委托任何个人或单位生产任何规格型号“久龙”牌三角带的事实;3、证人翟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建业非法生产假冒“久龙”牌三角带并销售给自己的事实;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建业非法生产、销售“久龙”牌三角带的事实;4、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翟XX处查获假冒“久龙”牌三角带的情况;5、销毁现场照片证明销毁情况;6、尉氏县公安局的投案自首证明证实王建业自首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业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建业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开尉 二O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石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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