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张水田、杨先丽、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5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张水田、杨先丽、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5 16:44:04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

代表人谢鲁,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水田,男,1955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振伟,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先丽,女,1967年12月17日出生。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北8号。

代表人翟庆超,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水田、原审被告杨先丽、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以下简称万顺车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水田于2013年3月7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杨先丽赔偿治疗费27436.43元、营养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11984.52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360元,共计39368.01元;万顺车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平顶山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杨先丽、万顺车行、人保平顶山公司承担。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人保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被上诉人张水田的委托代理人李振伟,原审被告杨先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万顺车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1月6日14时50分许,杨先丽驾驶豫DT1334号出租车沿平顶山市矿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向阳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水田驾驶的优弧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水田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杨先丽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水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水田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部硬模下血肿、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左侧趾骨下支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双肾结石、积水。张水田于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4538.39元。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29日,张水田以双肾结石、积水为主诉在中平能化医疗集团第二次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用2974.94元,其中自费费用812.7元。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月1日,张水田因脑挫伤第三次住院,经诊断为右颞叶脑挫裂伤,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9923.10元,另花费门诊费用1222.14元。张水田的优弧牌电动自行车经自行委托鉴定,2013年1月8日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为360元。张水田住院治疗期间,杨先丽垫付医疗费用等5532元。原审另认定,杨先丽驾驶的豫DT1334号出租车在人保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期间均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7月23日。豫DT1334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万顺车行,杨先丽与万顺车行系挂靠关系。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杨先丽驾驶机动车辆撞伤了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水田,致张水田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杨先丽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万顺车行作为豫DT1334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与杨先丽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对张水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水田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对张水田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493.49元,其中第一次住院14538.39,第三次住院9923.10,住院门诊费用1032元。张水田提供的第二次住院治疗病案显示,住院主诉为双肾结石、积水,故对其第二次住院治疗花费的费用不予认定。2、张水田提交的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显示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陪护,第三次住院期间一人陪护;一审开庭后,张水田又提交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张水田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两次,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其陪护人数应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一次出具的证明为准。但其未提供陪护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其主张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护理费应为4171.89元(具体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13天×2人+25379元/年÷365天×34天×1人)。3、张水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0元(即47天×30元/天)、营养费为470元(即47天×10元/天)。4、交通费酌定为800元。5、张水田的优弧电动车经自行委托平顶山市价格中心鉴定,车损为360元,杨先丽、万顺车行、人保平顶山公司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予认定。综上,张水田实际发生的各项损失总计为32705.38元,除去杨先丽垫付的5532元,尚有27173.38元未得到赔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人保平顶山公司有义务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即张水田已经确定的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张水田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尚有27173.38元未获赔偿,故人保平顶山公司应在豫DT1334号出租车投保的交强险最高限额内向张水田赔偿各项损失27173.38元元。因人保平顶山公司在豫DT1334号出租车投保的交强险内已足额清偿张水田实际应获赔偿的各项损失,故杨先丽、万顺车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杨先丽垫付的医疗费5532元,由人保平顶山公司在豫DT1334号出租车投保的交强险的最高赔偿限额内向其直接理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水田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7173.38元。二、驳回张水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6元,由杨先丽负担566元,张水田负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保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人保平顶山公司承担21961元的赔偿责任,一审多判决的4742元,人保平顶山公司不承担责任。2、上诉费由张水田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事故车辆豫DT1334号出租车在人保平顶山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限额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其中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中,张水田的上述三项费用共计27373.49元,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10000元,剩余的17373.49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人保平顶山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为12161元,因此,人保平顶山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应为22161元,原审判决人保平顶山公司承担全部的医疗费明显错误。

张水田答辩称,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交强险应当分项计算,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杨先丽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万顺车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2年11月6日杨先丽驾驶豫DT1334号出租车与张水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水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先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水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主要责任人杨先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杨先丽驾驶的豫DT1334号出租车在人保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人保平顶山公司应当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张水田的各项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原则。故人保平顶山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计算,其对超出交强险规定的10000元医疗费部分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水田的各项损失已由人保平顶山公司足额赔付,故杨先丽、万顺车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军荣

                                             审  判  员   杜跃进

                                             审  判  员   翟建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会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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