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明东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 魏明东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38:42 |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2)豫法刑提字第22号 |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明东,男,194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 辩护人张兴梅,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改焕,女,1955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 诉讼代理人徐震,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改焕控诉被告人魏明东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18日作出(1997)镇刑初字第0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魏明东有期徒刑二年,并判令其赔偿梁改焕损失共计2285.48元。魏明东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18日作出(1997)南刑终字第1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启动再审程序,2010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0)豫法刑监字第016号再审决定,指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再审。该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南刑再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1997)南刑终字第1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1997)镇刑初字第0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魏明东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豫法刑再申字第21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原审被告人和原审自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梁改焕的门牙被魏明东打掉且构成轻伤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刑再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南刑终字第1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镇平县人民法院(1997)镇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镇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慧娟 代理审判员 金 悦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惠芳(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