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何振刚与被上诉人董杏梅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何振刚与被上诉人董杏梅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38:58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三民四终字第26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振刚,男,生于1951年3月9日,汉族,住陕县温塘卧龙街检察院家属院北楼东单元三楼东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杏梅,女,生于1959年1月9日,汉族,住陕县温塘卧龙街检察院家属院北楼东单元三楼西户。 上诉人何振刚因与被上诉人董杏梅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3)陕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振刚、被上诉人董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董杏梅、何振刚为陕县人民检察院位于陕县卧龙街家属院同一单元的邻居。董杏梅养一只名为“莫卡”的雄性狗,何振刚饲养一只名为“吉娃娃”的雄性狗。2013年1月14日下午7时左右,董杏梅、何振刚各自遛狗返回时在院内相遇,两只狗狂吠,继尔相咬。董杏梅在准备把自家狗抱走时,手被何振刚的狗咬伤。后董杏梅到何振刚家说明受伤情况,并请求单位出面调解,但未有结果。董杏梅遂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我国《侵权法》第七十八条也规定了同样的原则。从董杏梅、何振刚庭审中的陈述、答辩以及董杏梅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董杏梅在阻止当事人两狗嬉斗时被何振刚所养之狗咬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何振刚未能举证证明董杏梅被狗咬伤是因董杏梅或者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故何振刚应承担赔偿董杏梅被其狗咬伤所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董杏梅要求何振刚赔偿防疫费23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董杏梅要求何振刚“赔礼道歉,采取措施,避免此类事情再次发生”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振刚赔偿董杏梅防疫费230元;二、驳回董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董杏梅负担20元,何振刚负担30元。 宣判后,何振刚不服,上诉称:董杏梅的伤并非何振刚的狗咬的,打防疫针不能证明是何振刚的狗咬伤了董杏梅,赵存档、任增玉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公正判决。 董杏梅答辩称:事情发生时,董杏梅的狗拴有链子,何振刚的狗没拴链子,董杏梅就抱自己的狗要走,在那一瞬间,何振刚的狗咬住了董杏梅手的“小鱼际”后边,而且伤口成点状,这非小狗的尖牙利齿不能形成,且从当时抱狗的情形也可说明是何振刚的狗咬伤董杏梅手的。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董杏梅、何振刚庭审中的陈述、答辩以及董杏梅原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董杏梅在阻止当事人两狗嬉斗时被何振刚所养之狗咬伤,何振刚未能举证证明董杏梅被狗咬伤是因董杏梅或者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故何振刚应承担赔偿董杏梅被其狗咬伤所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何振刚关于董杏梅的伤不是其狗造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振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琼 审 判 员 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崔传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