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利霞与万书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杨利霞与万书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47:19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620号 |
原告:杨利霞。 被告:万书林。 原告杨利霞因与被告万书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书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利霞诉称: 2013年3月份,被告万书林从我手中购买竹竿,其中7寸竹竿334根,每根13元;6寸竹竿171根,每根8元;两项共计5710元,万书林写有收据。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万书林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书林偿还购竹竿款5710元。 被告万书林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书林从原告杨利霞处购买竹竿,并出具一张收据内容为“2013年3月20日7寸334根×13元=4342元;6寸171根×8元=1368元;合计5710元 伍仟柒佰壹拾元 万书林”。原告杨利霞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书林偿还购竹竿款57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万书林收据一张等证据在卷,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万书林购买原告杨利霞竹竿,并出具收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书林理应偿还下欠原告竹竿款5710元,而未及时清偿酿成纠纷,被告万书林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杨利霞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书林支付原告杨利霞竹竿款57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利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万书林承担。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薛 利 人民陪审员:李培航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敬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