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瑞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牛瑞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7:29:43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唐刑初字第469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瑞香,男,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1月1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瑞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进、袁聚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瑞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2日晚,南召县城郊乡居民刘顺勤家价值4760元的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在南召县计生委家属院被盗。 2011年五六月份的一天,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居民赵亚檀(已判处刑罚)托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居民程阳(已判处刑罚)帮忙购买一辆二手摩托车,后程阳又托被告人牛瑞香帮忙购买。被告人牛瑞香遂联系滨河街道办事处居民张英奇(另案处理)提出购买摩托车。数日之后,张英奇将一辆新大洲本田摩托车骑到被告人牛瑞香经营的唐新旅社内。2011年8月底或9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牛瑞香联系程阳去唐新旅社,以2700元的价格将该新大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销售给程阳。次日,程阳以3200元的价格在唐河县滨河路自己经营的三色鸽副食店将该摩托车销售给赵亚檀。 2013年1月11日中午,赵亚檀驾驶该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在唐河县城区被唐河县公安局张店派出所干警查获。经查该摩托车系南召县城郊乡闫沟村刘顺勤家于2011年8月22日晚上被盗的新大洲本田白色踏板摩托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瑞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瑞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五六月份的一天,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居民赵亚檀(已判处刑罚)托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居民程阳(已判处刑罚)帮忙购买一辆二手摩托车,程阳又托被告人牛瑞香帮忙,被告人牛瑞香即联系滨河街道办事处居民张英奇(另案处理)问其是否有此类摩托车,张英奇答应过几天送一个。过了几天即2011年8月底左右,张英奇将一辆白色踏板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骑到被告人牛瑞香在唐河城关经营的唐新旅社内,被告人牛瑞香即联系程阳到该旅社,由被告人牛瑞香经手,以27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销售给程阳。同日,程阳以3200元的价格在唐河城关滨河路自己经营的三色鸽副食店将该摩托车销售给赵亚檀,赵亚檀于次日将3200元交付程阳。 2013年1月11日中午,赵亚檀驾驶该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在唐河县城区被唐河县公安局张店派出所干警查获。经查该摩托车系南召县城郊乡闫沟村刘顺勤家,于2011年8月22日晚在南召县计生委家属院被盗的新大洲本田白色踏板摩托车。 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4760元。该摩托车案发后已退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瑞香庭审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牛瑞香的供述、同案人程阳、赵亚檀的供述,被害人刘顺勤、王策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扣押清单、购车发票等证据收集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瑞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牛瑞香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牛瑞香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瑞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惠钦贤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曾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