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金更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吕金更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7:13:19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唐刑初字第376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金更,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5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平、鞠仙娥,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金更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兰英、郑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金更及其辩护人张玉平、鞠仙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8日下午,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的被告人吕金更酒后与同村村民范书党之妻郑××发生口角并撕打,后被同村村民吕二×送回家中。吕金更回到家后心生恼怒,欲找工具对范书党进行报复。其祖母王传明上前对其进行劝阻,该吕遂心生愤怒,不听劝阻,将王传明推倒在自家大门口的地上,并用脚猛踢王的胸背部、头部,致王传明右侧颧骨骨折、颅脑损伤、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而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金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智商有限,案发家庭成员之间,自愿认罪,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吕金更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中午,被告人吕金更到本村村民吕殿数家自行饮酒后,来到本村村民范书党家找水喝,因出言不逊与范书党之妻郑××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吕金更被本村村民吕二×拉开送回家中,吕二×离开。吕金更到家后在家中准备找刀具到范书党家报复。正在家中的吕金更祖母王传明对其劝阻,吕金更不听劝阻并准备前去,王传明拉着吕金更衣服予以制止,吕金更顺势将王传明摔倒在自家大门口,王传明倒地后抱着吕金更的腿不让前去,吕金更即用脚猛踢王传明的胸部、腰部、头部,后离去并再次到范书党家与范书党发生厮打。当日下午5时左右吕金更之父吕殿美回家,看见母亲王传明躺在大门口地上,发觉心跳、呼吸已经停止。不久吕殿美次子吕金生也回到家中,见状即电话通知亲属,吕殿美三子吕金闯闻讯后电话报警。后吕金更回家,被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带走询问。 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尸体鉴定,王传明右侧颧骨骨折、颅脑损伤、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 鉴定意见:王传明符合被他人持钝性物体打击面部、胸背部等处致使颅脑损伤死亡,其胸部损伤加速其死亡过程。吕金更经南阳市精神病刑事医学鉴定:1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金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金更供述,证人吕一×、吕二×、吕三×、郑××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金更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智商有限,案发家庭成员之间,自愿认罪,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因被告人吕金更有悔罪表现,故可对被告人吕金更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金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26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惠钦贤 审 判 员 李新瑞 审 判 员 李全体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