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存才与韩和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存才与韩和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51:10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531号 |
原告李存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向阳,男,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和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素红,女,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存才诉被告韩和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书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书记员王璐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存才诉称, 2008年3月份至2009年6月份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工作。被告安排原告为其购进石子、沙子。被告因资金不足,到结账时原告为被告垫付货款10000元,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10000元。 被告韩和平辩称,原告李存才是被告工地上的技术员,但被告从未让原告负责购料。原告的欠据是本人窃取所得,无事实依据。在被告起诉原告借款诉讼中,原告也未提及欠款的事情。且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至2009年9月份期间,被告韩和平承包了濮阳南乐县福堪乡一段修路工程。原告李存才系被告韩和平工地上的技术员,有时负责进料,并与料场结算料款。在最后与料场结算料款时,原告李存才为被告垫付料款10000元,并打有欠据,内容为:“今欠料款壹万元整(10000元),韩和平,2009.2.27”.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存才陈述、被告韩和平答辩、证人马庆元证言、被告韩和平书写的欠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存才作为被告韩和平的技术员,为被告工地进料,与料场结算料款,并在结算时为被告垫付料款,符合常理。欠款事实又有被告韩和平出具的欠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给付原告垫付款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持欠据系其窃取所得,并对料款已结算完毕。对此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交结算清单或账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韩连忠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又没有韩连忠本人捺印,其证言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韩连忠证明不予认定。在2012年原、被告就有接触,被告主张原告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从未向其本人催要过借款,此辩称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和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存才垫付款10000元。 如果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和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书广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国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