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鹏华与李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朱鹏华与李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7:22:38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二初字第03432号 |
原告:朱鹏华,男,1976年2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男,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 被告:李建德,男,1974年12月21日生,汉族。 原告朱鹏华因与被告李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鹏华的委托代理人许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9月10日,由闫继良提供担保,被告借我现金1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推托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据此借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现金1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借条在卷佐证),对此被告应负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鹏华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王 宏
二O一三年元月十日
书 记 员 付伟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