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蒋文延与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杨帅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蒋文延与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杨帅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7:09:38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终字第2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代表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国玲,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文延,男,1972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建设,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市场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张贵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朝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洗耳路。 法定代表人邹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中兴路南段。 代表人张铁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帅珂,男,1986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文延与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下称平顶山第八分公司)、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杨帅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蒋文延于2012年1月13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杨帅珂、平顶山第八分公司和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50000元,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和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在所承保险种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汝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国玲,被上诉人蒋文延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建设,原审被告平顶山第八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朝阳、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军及樊建政、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杨帅珂的委托代理人肖宝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6月8日,张东东无证驾驶豫D66775号重型自卸货车汝阳县沿常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43KM+216M处时,与蒋文延乘坐的由彭书利驾驶对向行驶的豫D69062号客车正面相撞导致7死3伤的特大交通事故。2011年6月20日,汝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逆行、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冒名顶替,张东东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彭书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文延等乘车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蒋文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肠系膜破裂出血;2、小肠破裂;3、左尺桡骨骨折;4、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蒋文延从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8月1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3048.05元。2011年11月11日,经洛阳汝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文延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骨不愈合并左上肢功能丧失构成七级伤残;右侧股骨干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蒋文延支付鉴定费745元。豫D66775号车实际购买人是杨帅珂,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为平顶山第八分公司,以杨帅珂父亲杨明山名义2010年9月30日在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限额500000元,约定免赔率覆盖该两类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30日24时止。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等情形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杨帅珂提供的证人杨明山到庭作证,其否认知晓保险合同的内容,不认可合同上投保人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杨帅珂、平顶山第八分公司和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均不申请对杨明山的签名进行鉴定。豫D69062号客车在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承运旅客责任保险,约定每人每次事故最高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1年3月10日零时至2012年3月9日24时,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该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蒋文延住院期间,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支付21500元,平顶山第八分公司支付44000元,除蒋文延外,本次事故的其余伤者和死者已由平顶山第八分公司和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进行了赔偿。对豫D77665号肇事车所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享有人身伤亡赔偿金请求权的被侵权人的损失共计3718128.74元。 原审另查明,蒋文延长期在洛阳市经商,根据有关规定,蒋文延的经常居住地可视为城镇,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相关赔偿数额。2011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蒋文延的被扶养人:父亲蒋长友,1938年10月12日出生;母亲王艮秀,1936年10月15日出生,由蒋文延等五子女供养;长女蒋笑晗1997年9月18日出生;次女蒋卓一2005年2月10日出生;儿子蒋昊2005年2月10日出生。蒋文延的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均为农村居民。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豫D69062号客车驾驶人彭书利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66775号车驾驶人张东东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相关各方的过错程度,予以确认。蒋文延不承担事故责任,有关侵权行为人应对其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蒋文延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63048.05元;(二)护理费1920元(40元/天/人×64天×1人);(三)误工费6240元(40元/天×156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五)营养费640元(10元/天×64天);(六)交通费321元;(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八)鉴定费745元;(九)残疾赔偿金188611.39元,其中本人身体伤残赔偿金156475.28元(18194.80元/年×20年×43%);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蒋长友2972.13元(4319.95元/年×8年×43%÷5),母亲王艮秀2229.09元(4319.95元/年×6年×43%÷5),长女蒋笑晗4643.95(4319.95元/年×5年×43%÷2),次女蒋卓一11145.47元(4319.95元/年×12年×43%÷2),儿子蒋昊1145.47元(4319.95元/年×12年×43%÷2),以上损失共计283445.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生效,否认蒋文延依据保险合同获得赔偿请求权利理由成立,其应当对该条款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证人(投保人)杨明山到庭作证否认保险合同上投保人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并可以提供笔迹鉴定条件下,不申请对其签名进行鉴定,致使该部分事实真伪不明,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其免责条款作出说明,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该公司免责的条款不产生效力;该公司关于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不应承担责任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关于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事实根据不足,不予采纳。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作为豫D66775号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对蒋文延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作为豫D69062号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承运旅客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约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蒋文延各项损失,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占全体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从交强险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该赔偿数额为9300.47元。在此事故中,驾驶豫D69062号客车的驾驶人负次要责任,结合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应在该车投保承运旅客责任保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下余款274144.97元的30%,即82243.49元,扣除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已支付的21500元,该保险公司应支付蒋文延赔偿款60743.49元。同样,豫D66775号车的驾驶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结合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该车的实际购买人、控制人杨帅珂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平顶山第八分公司作为名义经营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274144.97元的70%,即191901.48元,扣除平顶山第八分公司已支付的44000元,该保险公司应支付蒋文延赔偿款147901.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66775号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蒋文延9300.47元损失,在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蒋文延147901.48元损失。二、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69062号客车投保承运旅客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蒋文延60743.49元损失。三、驳回蒋文延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蒋文延负担674元,杨帅珂负担1239元,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负担337元。 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蒋文延承担。事实与理由:1、在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没有是事实根据。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承保号牌号码为090947的车辆与事故车辆豫D66775号是否为同一辆车的情况下,判决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号牌号码为090947的车辆的保险项下承担事故车辆豫D66775号的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2、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在定案所依据的核心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行使自有裁量权,判决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对自有裁量权的滥用。本案中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提供了由杨明山签字的投保单,证明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已经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履行了说明义务。杨明山如认为投保单上的签字不是其书写的应当就其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启动鉴定程序查明真伪,而不能行使自有裁量权,随意处分当事人的权利。 蒋文延答辩称:1、2011年6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的豫D66775号车与号牌号码为090947的车辆是同一辆车。应为该车发生事故前系新车,在上牌照之前先投保险,从而导致保险单上记载的牌照号码与实际号码不一致的现象。但上述两个车牌号的发动机号码完全一致,可以证实该保险单上记载的车牌号就是发生事故的豫D66775号重型自卸货车。2、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应当承担对免责条款已作说明的举证义务。本案在投保人杨明山否认保险合同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的情况下,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不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平顶山第八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因本案事故车辆豫D66775上牌时要购买保险,保单上登记的车牌号系临时号牌,但保单上登记的发动机号与豫D66775号车的发动机号是一致的,足以证明豫D66775号车确系本案事故车辆。杨明山当庭否认投保单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写,那么主张是杨明山签字的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对此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举证责任应在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三责险保障的对象是保险合同的第三人,从立法的本意上可知不能因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侵犯第三人受保障的权益。 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蒋文延及第八分公司的意见。 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答辩称:对人保郑州市分公司的第一点、第二点理由不发表意见。从保险公司的角度考虑,第三点、第四点理由有道理,本次特大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中七名死者通过调解得到赔付。如果本案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维持,那么势必对其他的七名死者赔偿款由谁承担最终责任作出指导。出于本案事故的特殊性,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就交强险部分应当对受害人及时作出赔偿,但对于三责险部分由于驾驶员存在无证、超速、逆行、肇事逃逸等严重违法行为,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杨帅珂的答辩意见同蒋文延及平顶山第八分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另查明,1、二审审理中,本院依法在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了豫D66775号车的档案信息,该档案信息显示豫D66775号车的发动机号为100517090947,与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上登记车牌号为090947号车的发动机号一致。上述豫D66775号车的档案信息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2、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认,本次事故七名死者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332027元,其中豫D66775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赔偿85555.54元,下余3246471.46元,由豫D66775重型自卸货车承担70%即2358085.562元,豫D69062号中型普通客车承担30%即973941.438元;豫D66775重型自卸货车施救费4000元由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承担;三名伤者蒋文延医疗费65500元;上海涛医疗费19137.30元,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共计83519元;靳志刚医疗费10130.2元。七名死者费用3332027万元及三名伤者费用178286.5元,已由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平顶山第八分公司按照上述数额及各自应当承担的比例偿完毕。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后附赔偿协议约定,七名死者及上海涛履行完毕后,此事故到此为止,以后互不追究。3、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保单及行车证记载豫D69062号客车的车主为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4、靳志刚系豫D66775重型自卸货车上的乘车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双方责任进行了明确划分,豫D66775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张东东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豫D69062号中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彭书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七名死者及三名伤者无责,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因豫D66775重型自卸货车肇事车在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豫D6906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了承运旅客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该两车险合同有效期内,故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相应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付责任。 一、关于豫D66775重型自卸货车是否在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的问题。本院依法调取的该肇事车的档案信息与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承保的登记号牌为09047号车辆的发动机号相一致,且经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质证无异议,由此足以认定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承保的09047号车与豫D66775号车系同一辆车。故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上诉称豫D66775号车未在其处投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是否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签有“杨明山”字样的投保单,欲证明其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投保人杨明山当庭否认该投保单上“杨明山”字样系其本人所签,而经原审法院询问,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明确拒绝申请笔迹鉴定,二审中仍未申请该项鉴定,因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什么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明确说明的内容不仅包括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进行说明,尤其应对其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因此即使上述投保单上的签名确系“杨明山”本人所签,该保险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内容也不能证明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已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赵红燕 审 判 员 杜军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宁绿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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