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德青与被告焦建伟、王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6
原告秦德青与被告焦建伟、王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5 17:39:53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栾民初字第325号

原告秦德青,男,汉族,1952年5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成栋,男,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焦建伟,男,汉族,1968年8月16日生。

被告王劳,男,汉族。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延昭,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银城商务港一楼、三楼、四楼。

负责人吕树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校铭,男,系该公司法务。特别代理。

原告秦德青与被告焦建伟、王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德青的委托代理人冯成栋、被告焦建伟、王劳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校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7日17时,原告骑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陶湾镇北沟中桥东段时,被被告焦建伟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撞翻,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往栾川县人民法院抢救,因伤势严重,经医院同意转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共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91055.09元。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事故赔偿问题均达不成共识。该事故车辆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204975.62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

2、《栾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

3、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1份。

4、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病历各1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经过。

5、陪护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的陪护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焦建伟对此事故负全责。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三责险投保单各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8、原告工资证明3份及停发工资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存在误工损失。

9、护理人秦保(宝)玉工资证明3份及工资停发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儿子秦保(宝)玉因护理原告治疗产生误工损失。

10、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

11、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91055.09元。

12、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为9级和10级。

13、原告母亲张梅英户口证明1份,拟证明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焦建伟、王劳辩称:应依责任情况赔偿,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

被告焦建伟、王劳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王劳垫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70975.98元。

2、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依法不应由该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10号、11号、12号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如下:1.依照洛阳正骨医院住院医嘱陪护人员应为一人;2、原告及秦保(宝)玉还应提交劳动合同和用工情况;3、原告应证明仅其一人对张梅英负有赡养义务;4、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区分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费用,非医保用药医疗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焦建伟、王劳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及秦保(宝)玉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均有洛阳恒通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县众鑫矿业有限公司盖章,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客观反映原告因受伤住院误工情况和护理人员误工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母亲张梅英户口证明是其户口情况的真实登记,应予认定。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27日17时,被告焦建伟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栾川县陶湾镇北沟中桥东段时,由东向北右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又转入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0天,于2012年7月11日出院。2012年11月28日洛阳正骨医院补《陪护证明》,载明:“(患者秦德青)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24小时),陪护40天。”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焦建伟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受本院委托,洛阳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王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秦德青右上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张梅英系原告母亲,1920年7月20日出生,二人均为农业户口。

另查明:本案中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劳,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被告焦建伟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劳垫付医疗费等共计70975.98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焦建伟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依法应获得赔偿为:医疗费91055.09元、误工费45900.4元(4074元/月÷30天×338天)<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5949.18元(3880元/月÷30天×4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营养费460元(10元/天×46天)、残疾赔偿金30024.51元(7524.94元/年×0.21×19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283.75元(5032.14元/年×0.21×5年)。此次事故对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因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为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收款凭证,且原告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系致伤所需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费用,保险公司仅将医疗费赔偿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王劳作为登记车主,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避免诉累,被告王劳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秦德青医疗费91055.09元、误工费45900.4元、护理费594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残疾赔偿金30024.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8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89052.93元。

二、原告秦德青应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履行完毕上述赔偿义务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王劳垫付款项70975.98元。

三、驳回原告秦德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焦建伟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武锁

                                               审  判  员   郭宏舟

                                               人民陪审员   陆艺冉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程延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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