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刘占伟、杨晓飞、赵亮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刘占伟、杨晓飞、赵亮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7:41:06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终字第15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中兴路南段(长安宾馆四楼)。 代表人杜振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虎,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帅,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伟,男,1962年5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颜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飞,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团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赵亮亮,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占伟、杨晓飞、赵亮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占伟于2013年1月9日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杨晓飞、赵亮亮、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刘占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6849.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虎、刘帅,被上诉人刘占伟的委托代理人王颜涛,被上诉人杨晓飞的委托代理人牛团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亮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6月26日6时30分,杨晓飞驾驶豫DLV059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向行使的刘占伟驾驶的豫DLX05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晓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占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0月31日刘占伟就此事故起诉到法院,2012年3月26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汝民初字第3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支付刘占伟101643.64元,判决后,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6月12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民三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刘占伟病情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刘占伟于2012年8月18日到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共住院110天,花去医疗费13095.1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不仅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而且对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现刘占伟二次手术后起诉要求杨晓飞支付后续治疗费用,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刘占伟的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再按事故责任,确定双方赔偿责任。对刘占伟后续治疗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095.1元;2、护理费4400元(4O元/天×110天);3、误工费44O0元(40元/天× 110天);4、伙食补助费3300元(30元/天×110天);5、营养费1l00元(10元/天× 11O天);6、交通费554元,以上共计26849.1元。对该费用先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余额20356.36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即由杨晓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占伟承担3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占伟二次手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356.36元;二、杨晓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占伟二次手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544.9元;三、驳回刘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杨晓飞负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少承担17495.1元的赔偿责任,不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外承担医疗费用17495.1元错误。 被上诉人刘占伟答辩称:国家规定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得到及时的赔偿,如果分项限额赔偿,明显对受害人不利,有违交强险立法意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晓飞答辩称:应当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亮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刘占伟于2012年8月18日入住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陈旧折内固定遗存,2、左锁骨陈旧折内固定遗存,3、左小指残端运动感觉功能障碍。 本院认为:1、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杨晓飞驾驶豫DLV059号二轮摩托车与刘占伟驾驶的豫DLX05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晓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占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人杨晓飞应对刘占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杨晓飞驾驶的豫DLV059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刘占伟的二次手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关于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不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故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认为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医疗费、财产损失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翟建生 审 判 员 赵红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宁绿原
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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