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全木、刘勤英与胥红卫、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马全木、刘勤英与胥红卫、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7:46:16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225号 |
原告:马全木,男,1951年6月1日生,汉族。 原告:刘勤英,女,1951年2月2日生,汉族,系原告马全木之妻。 被告:胥红卫,男,1973年12月6日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安兴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聪,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全木、刘勤英诉被告胥红卫、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占奇独任,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全木、刘勤英、被告胥红卫、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19时0分,被告胥红卫持A2证驾驶豫KT5856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行驶至长葛市郑尧高速引线后河镇沟冯村路口处与马全木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马全木及其乘车人刘勤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胥红卫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全木、刘勤英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群木、刘勤英在长葛市华健医院各住院治疗10天,原告马全木花去医疗费5467.18元,原告刘勤英花去医疗费4044.58元。后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等共计17000元。 被告胥红卫辩称:因豫KT5856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虽豫KT5856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吴会冉,但我与吴会冉系夫妻关系,我愿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二原告医疗费2600元,二原告应返还我。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豫KT5856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有部分赔偿要求过高,对过高的赔偿数额不予支持。 原告马全木、刘勤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胥红卫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全木、刘勤英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2、医疗费、急诊费票据、出院证,以此证明原告马全木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5467.18元,原告刘勤英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4044.58元。3、身份证、户口本,以此证明原告马全木和刘勤英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婿岳常会和其女儿马丽平护理,对二人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南省2013居民服务业的赔偿标准25379计算。4、停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二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支付停车费200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胥红卫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单两份、驾驶证及行车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豫KT5856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证明被告胥红卫驾驶资格适格,及豫KT5856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吴会冉,该车辆被挂靠的单位系长葛市双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虽然该车车主为吴会冉,但我与吴会冉系夫妻关系,我愿意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以及被告胥红卫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胥红卫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要求的停车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其家属为护理原告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事实存在,对该费用本院酌定200元。被告抗辩称不承担本案的停车费无法律依据,对被告阳光财险抗辩的理由,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7日19时0分,被告胥红卫持A2证驾驶豫KT5856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行驶至长葛市郑尧高速引线后河镇沟冯村路口处时,与原告马全木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马全木及其乘车人刘勤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全木和刘勤英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马全木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5467.18元,原告刘勤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4044.58元。二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胥红卫垫付二原告医疗费2600元。2013年6月28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6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胥红卫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全木、刘勤英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后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等共计17000元。 另查明,豫KT5856号轿车于2013年4月3日在阳光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1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306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胥红卫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马全木、刘勤英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胥红卫驾驶车辆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对该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马全木诉请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5467.18元,护理费695.3元(25379元÷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10天)、交通费100元、停车费200元,以上共计6762.48元。对原告刘勤英诉请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044.58元,护理费695.3元(25379元÷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10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5139.8元。原告马全木和原告刘勤英赔偿数额共计为11902.28元(6762.48元+5139.8元)。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马全木、刘勤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全木、刘勤英数额为1390.6元(护理费695.3元+护理费695.3元),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马全木、刘勤英的数额为11390.6元(10000元+1390.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被告阳光财险赔偿原告马全木、刘勤英的数额为511.68元(11902.28元-11390.6元)。综上,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马全木、刘勤英的数额为11902.28元(11390.6元+511.68元)。本案中豫KT5856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虽为吴会冉,但被告胥红卫与吴会冉系夫妻关系,被告胥红卫愿意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被告胥红卫已赔偿二原告2600元,已超过被告胥红卫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原告马全木、刘勤英要求被告胥红卫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全木、刘勤英应返还被告胥红卫垫付的医疗费2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全木、刘勤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等共计11902.36元。(原告应从此款中扣除2600元返还被告胥红卫)。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25元,原告马全木、刘勤英承担125元,被告胥红卫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李占奇
二0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关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