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书合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李书合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08:30:40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少刑初字第041号 |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书合,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书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书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8日13时20分许,在镇王线新野县五星镇魏楼村李河湾路口处,被告人李书合酒后驾驶铃木牌48助力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洪旗驾驶的豫R36Q31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李书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李书合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97.83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书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书合的供述,证人王洪旗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查获经过,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书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乘坐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此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书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3 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陈 峰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雪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