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小培与长葛市粤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陈小培与长葛市粤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7:43:08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069号 |
原告陈小培,女,1969年4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粤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宝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会涛,男,1980年1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康丽琴,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小培因与被告长葛市粤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葛粤鑫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培委托代理人张伟勋、被告长葛市粤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17时许,被告长葛粤鑫汽车运输公司驾驶员苗长法驾驶的豫K65232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陈小培驾驶的电动车在长葛市长南公路古桥乡贾集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小培受伤、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苗长法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费用未予赔付。被告长葛粤鑫汽车运输公司豫K6523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7669.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长葛粤鑫汽车运输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因投保的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公司为该次交通事故垫付的21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合理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因我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在事故中无过错,只应依法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苗长法负事故的主要 以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事实。2、原告及李铁路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和关系。3、医疗费票据13份、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医嘱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和支付医疗费29260.08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41份,以此证明原告及其家属为原告治疗所花交通费410元。5、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金额为950元。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豫K65232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投保的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责任险。7、苗长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苗长法的驾驶资格以及长葛市粤鑫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长葛市粤鑫运输汽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1-7组证据,被告长葛市粤鑫汽车运输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5日17时00分,苗长法持A1A2证驾驶豫K65232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葛市长南公路古桥乡贾集村路段时与原告陈小培无证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陈小培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华建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9260.0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李铁路进行护理。2013年4月3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长法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小培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4月9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2013-12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对车辆、物品损失评定为950元。苗长法系被告长葛市粤鑫汽车运输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后,被告长葛市粤鑫汽车运输公司向原告垫付款项共计21000元。2013年6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豫K65232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1日24时止)和赔偿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苗长法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由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又因苗长法受雇于被告长葛市粤鑫汽车运输公司,且该案中豫K65232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长葛粤鑫汽车运输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并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1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对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9260.08元、误工费965.6元(20732元÷365天×17天)、护理费965.6元(20732元÷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950元。因该案中豫K65232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5.6元、护理费965.6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950元,共计13081.2元。因豫K65232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投有赔偿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482.06元[(29260.08元-10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238元(340元×70%)、营养费119元(170元×70%),共计13839.06元。因被告长葛粤鑫汽车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210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予以认可,故原告应将该款返还于被告长葛粤鑫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小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6920.26元。(原告陈小培应从此款中返还被告长葛市粤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2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长葛市粤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37元,由原告陈小培承担1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建森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