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新成与被告刘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6
原告余新成与被告刘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6 08:41:01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卢民一初字第271号

原告余新成,男,1962年6月3日生。

被告刘小娟,又名刘迎春,女,1973年1月26日生。

原告余新成与被告刘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1日被告以生意所需为由向他借款1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给他出具了借据并注明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一点五,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他借款1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10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00000元借据一份,目的证实被告借原告钱并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1.5‰,事后被告按月给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5月,2013年1月22日被告因犯诈骗罪、抽逃出资罪,数罪并罚,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以及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新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从2011年5月12日开始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斌

                        二Ο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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