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红雷与被告薛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聂红雷与被告薛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7:46:34 |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栾民初字第534号 |
原告聂红雷,男,1973年6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黑向明,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海龙,男,成年,汉族。 原告聂红雷与被告薛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红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黑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薛海龙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聂红雷借款50000元,约定使用期为两个月,利息按银行的四倍计算。如到期不能偿还,将以自己购买的一套房屋抵顶借款本息。双方还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此款。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薛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依据原告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薛海龙于2012年7月24日,借原告聂红雷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聂红雷现金五万元整,两个月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薛海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事实清楚,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聂红雷要求被告薛海龙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利息,因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两个月还清,到期后未归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海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聂红雷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被告约定的款额还清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薛海龙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革委 审 判 员 张晓辉 人民陪审员 王燕晓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潇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