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素珍与被告乔荣吉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曾素珍与被告乔荣吉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08:41:48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一初字第258号 |
原告曾素珍(又名曾苏珍),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栓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荣吉,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 原告曾素珍与被告乔荣吉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栓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荣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育有二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被告于198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乔荣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双方为生活琐事生气,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三个子女,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乔荣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了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曾素珍与被告乔荣吉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欣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海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