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三菱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全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 长葛市三菱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全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7:46:52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510号 |
原告:长葛市三菱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景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奇,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全福,男,1962年2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永灿,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葛市三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因与被告王全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奇,被告王全福的委托代理人孟永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菱公司诉称,2012年7月,我公司收到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我公司协助调查报告工伤一事,我公司书面回函告知其近期无工伤出现,另未提供被告身份信息无法协查。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后被告将我公司诉至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但被告并非我公司员工。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仲案字【2012】第43号仲裁裁决书,在证据认定上显然存在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王全福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有法律和事实根据,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三菱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住址为长葛市增福庙乡河涯刘村41号的王全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新员工入职登记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不存在不给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2、河涯刘村的王全福在长葛市增福庙乡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录音中的承认是对该王全福的承认,并非对本案被告劳动关系承认。 被告王全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关系已经仲裁委员会进行过确认;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录音资料各一份,以此证明在劳动仲裁程序中证人张建民、韦建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王全福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原告三菱公司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三菱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王全福提出异议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与另外的王全福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证据不能排除原告与本案王全福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三菱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和本案被告王全福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王全福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王全福提供的证据1,原告三菱公司提出异议称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裁决书未生效,因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纠纷确经过仲裁裁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全福提供的证据2,原告三菱公司提出异议称因证人未出庭,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仲裁庭审笔录无异议,对录音笔录及录音资料无异议,但认为裁决中王全福非本案被告王全福,而是增福庙的王全福,因根据生活常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录音中提到的在原告处工作的王全福应为本案被告王全福,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全福是原告三菱公司的工作人员,后因被告王全福受伤,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被告王全福曾就其劳动争议申请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0日,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2】第0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确认王全福与三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3年3月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关键为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景贤在2012年6月28日上午电话录音中认可的工作人员王全福是否为本案被告王全福,依原告三菱公司陈述及提供的证据,非本案被告的王全福于2011年10月受皮外伤,至2012年6月28日应早已痊愈,而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景贤对原告辩称的王全福至通话时仍“受伤”,并由律师协商处理“受伤”一事,既未感到意外、又不提任何异议,并同意和律师协商,有悖常理。而且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景贤对被告王全福委托代理人在电话中提到的“他前一段不是在咱公司上班时出了个事故?”的事实,未予否认,纵观本案,双方谈到的事故,无论从发生时间,还是从严重程度上来看,显然不是原告辩称的于8个月前受到皮外伤的王全福,故本院可以认定2012年6月28日上午电话录音中谈到的王全福即为本案被告王全福,其在原告三菱公司处工作受伤,故其应和原告三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三菱公司陈述的事实,证据不足,且有悖常理,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故其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全福与原告长葛市三菱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长葛市三菱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宪民 审 判 员:李占奇 审 判 员:朱建福
二O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肖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