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云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6
原告邓云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6 08:43:13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一初字第276号

原告邓云峰,男,1970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所在地址新野县人民路中段。

代表人孙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云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云峰的委托代理人陶娥荣、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在新野县快速通道与景观路交叉口,李红档驾驶我所有的鄂F16983重型罐式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袁金哲发生碰撞,造成袁金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赔偿给袁金哲9000元。因我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袁金哲以我和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等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2932.99元。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扣除我赔偿的9000元,被告人民财产新野支公司赔偿袁金哲各项费用共计8000元,并已履行。现请求被告支付我垫付的赔偿款90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实扣除原告已赔偿的9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赔偿袁金哲各项费用共计8000元等事实。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9000元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调解书载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承认原告邓云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已予以确认。原告为其所有的鄂F16983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合同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部分损失进行赔偿后,请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规定对其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应赔偿袁金哲的各项费用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故原告已赔偿袁金哲的90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的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云峰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伟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柳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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