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更朝为与被告孙宝霞、付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莫更朝为与被告孙宝霞、付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08:43:22 |
|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卢民二初字第238号 |
原告莫更朝,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孙宝霞,女,37岁。 被告付林永,男,40岁,系被告孙宝霞丈夫。 原告莫更朝为与被告孙宝霞、付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更朝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承包工程需要沙和石子,让他供应,经结账合计26060元,被告支付10000元,下欠16060元,为他出具欠条一份,他多次讨要无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6060元。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孙宝霞欠款的事实。 二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被告孙宝霞帮别人建房,让原告莫更朝为其拉沙石,后经结账被告孙宝霞欠原告2606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下余欠款1606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莫更朝现金壹万陆仟零陆拾圆整”。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孙宝霞归还欠款1606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宝霞欠原告莫更朝款,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按照法律规定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5月28日起算,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办法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宝霞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莫更朝欠款1606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满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办法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宝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文波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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