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照杰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张照杰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08:34:57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少刑初字第021号 |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照杰,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 辩护人陶娥荣,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照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照杰及其辩护人陶娥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4日下午5时许,刘××用玉米秸秆焚烧刘国红(已判决)家承包的新野县溧河铺镇王枣庄村15组的鱼塘边种的杨树,刘国红看到后,伙同被告人张照杰持钢管与刘××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张照杰伙同刘国红将刘××的腹部殴打致伤,将刘××妻子于××胳膊打伤。经鉴定,刘××腹部的损伤为重伤,于××左上肢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照杰和刘国红家属赔偿二被害人65000元并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 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张照杰到新野县公安局主动投案。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照杰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分别致人重伤、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照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照杰的辩护人辩护: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多次毁坏被告人鱼塘边所种的树引起的纠纷,被害人存在过错。3、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积极进行了民事赔偿。4、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刘××用玉米秸秆焚烧刘国红(已判决)家承包的鱼塘周边的杨树,刘国红看到后,手持钢管欲找刘贵虎理论,其弟张照杰路过闻听此事,从自家屋内拿一钢筋棍和一把宰羊刀窜至刘××家,刘××看到二人手持钢管、刀具等,也从自家屋内拿一挖镢,三人相互辱骂,继而发生厮打。站在一旁的刘××的妻子于××即上前拉架,张照杰用宰羊刀将于××的左上肢砍伤,后又持钢筋棍将刘××的腹部扎伤,经鉴定,刘××腹部的损伤构成伤残九级(重伤);于××左上肢的损伤构成伤残八级(轻伤)。刘××受伤后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16277.06元;于××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45天,在南阳市万和医院住院32天,两次共计花去医疗费22726.48元。2012年5月13日在溧河铺镇派出所的主持调解下,刘国红、张照杰赔偿刘××、于××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000元。 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张照杰到新野县公安局主动投案。 在本案审理中,由于被害人一方再次提出民事赔偿请求,2013年8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照杰近亲属与被害人刘××、于××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二被害人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被害人、被告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主持调解制作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予以证实。证据列举如下: 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 1、被告人张照杰的供述,证实刘××多次毁坏其嫂刘国红家所承包鱼塘周边的树木。2012年3月24日17时左右刘××又在焚烧树木时,刘国红、张照杰与被害人刘××发生争吵、厮打,后张照杰持械将刘××、于××致伤的事实。 2、同案犯刘国红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24日17时左右,刘××放火焚烧其家鱼塘周边的树木时,其与刘××发生辱骂、厮打,后其弟张照杰持钢筋棍及砍刀将刘××及其妻于××致伤的事实。 3、被害人刘××、于××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24日下午刘××用玉米秸杆焚烧刘国红家的杨树时,与刘国红、张照杰发生厮打,后张照杰持铁棍和砍刀将二人致伤的事实。 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母亲刘国红和叔叔张照杰与刘××互相辱骂、厮打的事实。 5、证人刘国杰的证言,证实张照杰、刘国红与刘××相互辱骂,后张照杰持钢筋棍及砍刀将刘××、于××致伤的事实。 6、协议书及收条,证实在公安机关调解下,被告人张照杰、刘国红与被害人刘××、于××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二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000元,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民事责任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8、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无前科的事实。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10、新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意见书,证明刘××腹部的损伤构成重伤,于××左上肢的损伤构成轻伤。 被害人刘××、于××向法庭提交南阳古城[2012]临鉴字第124号、125号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于××、刘××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 被告人在庭审中提交溧河铺镇派出所情况说明1份,证实被害人刘××在此事件中存在过错的事实。 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少刑初字第02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1份,证实被告人张照杰近亲属与被害人刘××、于××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的事实。 被告人张照杰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被害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主持调解的调解书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主持调解的调解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照杰因被害人刘××用玉米秸杆焚烧其嫂刘国红家所承包的鱼塘周边的树木,而与被害人发生吵骂,继而发生厮打,在相互厮打中,张照杰持钢筋棍将刘××腹部扎伤,于××前去拉架时,张照杰持刀将于××左上肢砍伤,被告人张照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分别致人重伤、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照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诉讼中,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刘贵虎对案件起因有一定过错,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本院认为,被告人由于气愤,手持钢筋棍及宰羊刀窜至被害人家分别致人重伤和轻伤,其行为有明显伤害的主观故意,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其它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照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鲁丽君 审 判 员 陈 峰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雪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