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付生、钟兰香与高兴利、高喜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长葛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6
孙付生、钟兰香与高兴利、高喜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17:48:23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0583号

原告:孙付生,男,1965年12月7日生,汉族。

原告:钟兰香,女,1964年12月4日生,汉族,系原告孙付生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宪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高喜元,男,1956年5月12日生,汉族。

被告:高兴利,男,1987年10月17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永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付生、钟兰香诉被告高兴利、高喜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付生、钟兰香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付生委托代理人杨宪军、被告高喜元、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丁永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孙付生、钟兰香自愿撤回对被告高兴利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3日7时25分,被告高兴利驾驶豫K56238号车辆行驶至S237+330M处时与原告孙付生在运送货物过程中驾驶的豫KN1893号车辆相撞,该事故造成原告孙付生、同车乘坐人钟兰香受伤,致原告孙付生驾驶的车辆和运送的货物损坏。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孙付生、钟兰香均被送往扶沟县鸿昌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河南省扶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兴利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付生、钟兰香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因豫K56238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货物损失费、评估费、拆解费、运费损失、复印费等共计42998.36元。

被告高喜元辩称:我与被告高兴利系雇佣关系,且我所有的豫K5623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转由被告人保财险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部分诉请于法无据,对于不合理的诉请部分,请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高兴利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付生、钟兰香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2、保单两份,以此证明豫K5623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3、急救费票据、住院票据、病历、一日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以此证明原告孙付生在扶沟鸿昌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986.86元,原告钟兰香在扶沟鸿昌医院住院治疗5天,并支付急救费80元。4、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7000元。5、照片复印件、证明、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运送的货物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损失额为10268元。6、复印费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复印病历支出的复印费数额为9.50元。7、送货明细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孙付生于2013年2月23日至同年6月3日,在此期间共向西华县金鑫车业有限公司送货22次,为此该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的营运损失共计5000元。

被告高喜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高喜元、人保财险均提出异议

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数额有异议。首先,二原告的伤情系软组织挫伤,但是在用药中原告孙付生有治疗鼻窦炎和胸膜炎的费用,对该部分费用,被告不应该承担。其次,根据二原告的伤情,二原告不需要急救,原告提供的急救票据与客观事实不符,法院应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高喜元、人保财险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没有司法鉴定资格。其次,作为事业单位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收取鉴定费,再次,该鉴定结论书所鉴定的车辆损失费用过高,不符合受损车辆的市场价格。应在该鉴定的赔偿数额中减少30%情况下,我公司同意理赔。本院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用,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抗辩称对原告孙付生要求赔偿的车损费中减少30%的赔偿款,人保财险同意理赔,因人保财险对其所抗辩的理由,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人保财险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高喜元、人保财险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司法货物损失报告,原告要求的货物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应当予以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该费用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高喜元、人保财险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诉请的该费用,并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对该复印费用不予认定。 本院审查后认为,二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高喜元、人保财险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费用不予认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车辆系营运车辆,且对该损失原告未进行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3日7时25分,被告高兴利驾驶豫K5623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37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237公路271KM+330M处时,因雾天观察不周,撞在前方孙付生驾驶的豫KN1893号轻型货车尾部后,孙付生的豫KN1893号轻型货车又撞在前方张新广驾驶的豫PW0290号三轮汽车尾部,高兴利车辆后方赵鹏驾驶的豫K66817号重型自卸货车因刹车不及,又撞在高兴利的豫K56238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豫KN1893号轻型货车上驾驶员孙付生、乘坐人员钟兰香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孙付生被送往扶沟鸿昌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986.86元,原告钟兰香在扶沟鸿昌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027.64元。后经扶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兴利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付生、钟兰香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2013年3月11日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扶价鉴字【2013】0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其结论为豫KN1893号车辆损失为17000元。后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货物损失费、评估费、拆解费、运费损失、复印费等共计42998.36元。

另查明,豫K56238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2年11月16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5日24时止。豫K5623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高喜元,被告高兴利是被告高喜元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扶沟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第02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兴利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高喜元作为豫K5623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对该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5623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又因原告孙付生、钟兰香因该事故受伤后,其伤情显著轻微,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孙付生、钟兰香要求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孙付生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986.86元、急救费80元、误工费284元(20732元÷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5天)、营养费50元(10元×5天)、车损费17000元,共计19500.86元。对原告钟兰香诉请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027.64元、误工费284元(20732元÷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5天)、营养费50元(10元×5天),共计为2461.64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付生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1986.86元、急救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5天)、营养费50元(10元×5天),共计4216、86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承担误工费28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15000元,以上共计19500.86元(4216、86元+284元+1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钟兰香医疗费202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5天)、营养费50元(10元×5天),共计2177.64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承担误工费284元,以上共计2461.6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诉请,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付生医疗费、急救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等共计19500.86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兰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461.64元。

三、驳回原告孙付生、钟香兰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74元,被告高喜元承担446元,原告孙付生、钟香兰承担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宪民

                                             审  判  员:李占奇

                                             人民陪审员:张长玉

                                             

                                             二O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关   景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