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花叶、李周鑫、周金生、张丰荣诉被告张青辰、张向辰、李照丽、张建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6
原告李花叶、李周鑫、周金生、张丰荣诉被告张青辰、张向辰、李照丽、张建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6 08:45:04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卢民二初字第54号

原告李花叶,女,1986年7月24日生。

原告李周鑫,男,2007年9月24日生。

原告周金生,男,1947年12月24日生。

原告张丰荣,女,1952年7月19日生,系周金生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建伟,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青辰,男,1966年3月6日生。

被告张向辰,男,1970年1月3日生。

被告李照丽,又名李连生,男,1973年8月12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车建峰,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建涛,男,1989年6月13日生。

原告李花叶、李周鑫、周金生、张丰荣诉被告张青辰、张向辰、李照丽、张建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卢五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四被告人均不服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三民四终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卢五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花叶、李周鑫、周金生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建伟,被告张青辰、张向辰、李照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车建峰、被告张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1年12月份,周海燕与四被告合伙购买位于卢氏县狮子坪乡柳树湾村庄科组林木一片,每人出资2700元。随后上山伐木时,被告张建涛将一棵树木砍倒后砸住周海燕的头部,周海燕被先后送往五里川中心卫生院、卢氏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一直仍处于昏迷状态。被告除支付部分费用外,其他部分均未支付,周海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362286.77元。不料,周海燕于2012年8月25日在家中病逝,他们是周海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7369.89元。

被告张青辰、张向辰、李照丽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他们三人并非雇主,与周海燕并非合伙关系,周海燕死亡与他们无关,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周海燕自身不够谨慎小心造成。买林木是各自买各自的,他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所诉。被告李照丽另辩称,事发当时他不在现场。故请求驳回原告所诉。

被告张建涛辩称:伐木时周海燕没有告知他,是周海燕自己不够谨慎小心才发生的事故。周海燕受伤是他和周海燕二人的责任,与其余被告无关,他们五人之间没有合伙关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在划分责任的基础上由他和周海燕承担。

原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危通知书各一份,目的证实原告周海燕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2、鉴定意见书一份,目的证实原告周海燕因伤构成一级伤残;3、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目的证实原告治疗期间在外购药及门诊治疗花费情况;4、购奶粉票据及鉴定费票据,目的证实住院期间购买奶粉开支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二十张,目的证实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740元的事实;6、户口薄复印件若干,目的证实受原告周海燕抚养的人的身份信息情况。7、村卫生室证明两份,目的证实周海燕死亡之前在村卫生室治疗花费744.6元的事实;8、村委会证明一份、狮子坪派出所证明,目的证实周海燕于2012年8月25日死亡的事实。

重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张建涛书写的事情经过一份,目的证实周海燕与四被告系合伙关系的事实。2、姚春祥、薛清军证言各一份,目的证实陈平昌与李照丽系亲属关系,陈平昌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原审时被告张青辰、张向辰、李照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姚新华书面证言一份。重申时提交有李照平、程华连书面证言各一份,目的证实四被告与周海燕之间并非合伙关系。

被告张建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认为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进行鉴定的时间过早,病情恢复时间短,不应得到认定,四原告重审中向本院提交的姚春祥、薛清军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张青辰、张向辰、李照丽认为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不合法,形式不合法,非正规票据,不应得到支持;认为证据2不能证实周海燕的死亡原因是什么,不能证实周海燕的死亡与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认为四原告重审中提交的张建涛书写的事情经过不属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除此之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并不能否认四被告和周海燕之间的合伙关系。

结合本案案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鉴定意见书,因周海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死亡,该鉴定结果已无实际意义,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7来源不明,非正规医疗费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重申中,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除此之外,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张青辰、张向辰、李照丽提交的书面证言来源不明,真实性较低,且无其他证据材料佐证,凭此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份,周海燕(系李花叶丈夫,李周鑫父亲,周金生与张丰荣儿子,已亡故)及四被告五人每人出资2700元,合伙购买位于卢氏县狮子坪乡柳树湾村庄科组姚新华林木一片,欲采伐后用于各自装填袋料,种植香菇。五人约定统一砍伐后按三轮车数平均分配。同年12月31日伐树时,被告张建涛砍倒的一棵树木砸中周海燕头部,致周海燕受伤,周海燕当日被急送至卢氏县五里川中心卫生院救治,因伤势严重,随即转至卢氏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脑疝,住院治疗52天出院,出院后瘫痪在床。共花去医疗费85858.9元、交通费740元。

周海燕受伤后,被告张青辰向其支付7650元,被告张向辰支付4500元,被告李照丽支付2000元,被告张建涛支付5500元。因双方就下余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周海燕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362286.77元。2012年8月25日,周海燕在家中病逝。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李花叶(妻)、李周鑫(子)、周金生(父)、张丰荣(母)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表示不放弃诉讼权利,愿作为本案原告继续参加诉讼。四原告参加诉讼后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7369.89元。

另查明:1、在周海燕死亡后,在乡村干部的协调下四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10000元,每人2500元;2、周海燕共兄妹三人。

本院认为:一、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盈亏。本案中周海燕与四被告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共同出资购买林木砍伐用于种植香菇袋料,符合公民个人合伙的构成要件,被告张建涛书写的事情经过以及事发后四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和丧葬费的客观事实也能印证这一点,故应当认定周海燕和四被告为合伙关系,被告辩称非合伙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伐木地处深山老林,地势复杂,视线不好,危险程度较大,工作中要格外小心,谨慎,注意安全。但在本案中,合伙人在从事砍伐作业过程中,安全措施不到位,被告张建涛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伐倒的树木砸到周海燕的头部造成周海燕遭受人身损害并最终死亡,对此张建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建涛所从事的系合伙体的伐木工作,对此全体合伙人有着共同的利益,因此该责任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由周海燕和四被告分担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但考虑到该次事故主要是由于张建涛的的过错造成,因此张建涛应当承担较多的责任,本院酌情决定被告张建涛承担40%的责任,周海燕及其余三被告各承担15%的责任,四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应当分别予以扣除;

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周海燕因伤最终死亡遭受的损失应当按照本次法庭辩论终结前施行的新标准重新核算。具体为:医疗费85858.9元、误工费13348元(56.8元/天×235天)、护理费11750元(25元/天×235天×2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天×52天)、营养费2350元(10元/天×235天)、交通费740元、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2)、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20年)、被抚养人李周鑫生活费30192.84元(5032.14元×12年÷2) 、被扶养人周金生生活费23483.32元(5032.14元×14年÷3)、被扶养人张丰荣生活费31870.22元(5032.14元×19年÷3),共计368233.58元。周海燕正值壮年,是家庭的主要劳动者,其死亡必将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生活上的不便,因此四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0元,四被告每人承担5000元;

综上,被告张青辰应赔偿原告50085.04元(368233.58元×15%+5000元-7650元-2500元);被告张向辰应赔偿原告53235.04元(368233.58元×15%+5000元-4500元-2500元);被告李照丽应赔偿原告55735.04元(368233.58元×15%+5000元-2000元-2500元);被告张建涛应赔偿原告144293.43元(368233.58元×40%+5000元-5500元-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青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四原告李花叶、李周鑫、周金生、张丰荣赔偿金50085.04元;

二、限被告张向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四原告李花叶、李周鑫、周金生、张丰荣支付赔偿金53235.04元;

三、限被告李照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四原告李花叶、李周鑫、周金生、张丰荣赔偿金55735.04元;

四、限被告张建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四原告李花叶、李周鑫、周金生、张丰荣赔偿金144293.43元;

五、四被告对上述赔偿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原告承担1400元,被告张青晨、张向晨、李照丽各承担1000元,张建涛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波

代理审判员  祝彩秀

人民审判员  郭志东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管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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