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一帅与被告杨淼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丁一帅与被告杨淼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08:38:31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一初字第178号 |
原告丁一帅,男,1997年3月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丁学军(系丁一帅之父),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淼磊,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新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战、李彦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丁一帅与被告杨淼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一帅的法定代理人丁学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占德,被告杨淼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1日17时15分,在新野县前高庙乡龙潭村小陈庄自然村唐河堤上,被告杨淼磊驾驶豫RP0158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我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碾轧,造成我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27日,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淼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新野县卫生学校附属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3193.34元。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豫RP0158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371.2元(系扣除杨淼磊已支付的12000元)、护理费65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2元、营养费1752元、残疾赔偿金12038.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38054.4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被告杨淼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一帅负次要责任。 2、保单及被告杨淼磊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实豫RP0158货车的车辆信息及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 3、医疗费票据5张、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入院记录、病历、报告单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在该院诊疗的情况及支付医疗费13193.34元的事实。 4、诊断证明1张,用于证实原告需做二次手术,费用需5000元。 5、鉴定书1份及票据1张,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Ⅹ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00元。 6、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7、交通费票据13张,用于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220元。 被告杨淼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钱应支付给我,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杨淼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RP0158货车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事故发生时的标准。后续治疗费与残疾赔偿金冲突,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淼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中的鉴定费票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驳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根据原告在县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及其父母在外打工的实际情况,交通费可酌情支持800元。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1日17时15分,在新野县前高庙乡龙潭村小陈庄自然村唐河堤上,被告杨淼磊驾驶其所有的豫RP0158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丁一帅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碾轧,造成丁一帅及电动车乘坐人张迎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淼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一帅负次要责任。丁一帅受伤后在新野县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支付医疗费13193.34元。2012年12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Ⅹ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杨淼磊已支付原告12000元。豫RP0158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2日至2012年6月11日。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杨淼磊系豫RP0158货车的车主,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法应对造成原告丁一帅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RP0158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在分项限额内赔偿的辩解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医疗费按原告请求的1371.2元计算;护理费按原告住院45天,每天56元计算为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原告住院45天,每天各30元分别计算为1350元;残疾赔偿金按原告请求的12038.4元计算;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二次手术费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该项费用5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27929.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杨淼磊已支付的12000元由其另行主张。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交强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杨淼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一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929.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丁一帅负担240元,被告杨淼磊负担51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杨淼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欣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海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