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玉生、李进锋、马建明犯诈骗罪一案
| 被告人王玉生、李进锋、马建明犯诈骗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09:09:45 |
|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卢刑初字第90号 |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玉生,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阳县。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4月5日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30日被逮捕,2013年4月15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银学,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进锋,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苗文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建明,男,196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生、李进锋、马建明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生及其辩护人杨银学,被告人李进锋及其辩护人苗文友,被告人马建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王玉生、李进锋、马建明预谋后驾驶豫CPQ553号面包车窜至卢氏县沙河乡沙河街伺机诈骗。后发现卢氏县潘河乡东河村村民闻××从当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场所取钱出来,被告人李进锋、马建明便尾随闻××一同乘上沙河至卢氏县城的5路公交车,被告人王玉生驾车跟随公交车后。被告人李进锋上车后坐在被害人闻××身边,途中被告人李进锋故意将随身携带的装有两本票据的白线手套丢在地板上,捡起后假意询问被害人闻××是否丢钱,告知闻××自己捡到二万元钱,提出下车后与闻××分钱。后被告人李进锋与闻××中途下车至公路附近的一块庄稼地,被告人马建明也下车尾随至跟前谎称自己丢了钱问二人是否捡到,被告人李进锋以他和闻××说话为由将马建明支开,被告人王玉生随即来到李进锋和闻××前,以看到二人捡到钱为由要求分钱。此时被告人马建明返回以自己丢的钱有记号为由,要求王玉生、李进锋、闻××三人将自己身上的钱取出由其辨认,李进锋、王玉生、闻××先后将自己身上所带现金交给马建明辨认,被告人马建明辨认后均称不是自己所丢现金,将三人的现金全部交给被告人李进锋。后被告人李进锋趁被告人马建明、王玉生与闻××说话并翻看闻××手提包之机,将闻××所带的31150元现金调包。后被告人李进锋将装有两本票据的编织袋交给闻××,谎称待其将“丢钱人”马建明支走后再回来一同分钱,被告人王玉生、李进锋、马建明借机离开现场驾车逃离,后将所得赃款31150元均分。案发后,三被告人退赔被害人闻××现金3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闻××的谅解。 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李进锋、马建明到卢氏县公安局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王玉生到卢氏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生、李进锋、马建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闻××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闻××出具的领条、谅解书,河南省汝阳县公安局刘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河南省栾川县看守所出具的被告人王玉生羁押证明,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04)栾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和汝阳县人民法院(2007)汝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生、李进锋、马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玉生、李进锋、马建明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玉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玉生、李进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玉生、李进锋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能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答辩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玉生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对被告人李进锋、马建明在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王玉生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玉生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李进锋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进锋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玉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进锋、马建明均请求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被告人王玉生、李进锋、马建明均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以及被告人王玉生是累犯的量刑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进锋、马建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宣告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玉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进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马建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少林 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 人民陪审员 李 昭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常卢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