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春跃与被告刘玉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徐春跃与被告刘玉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09:28:57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城民初字第143号 |
原告徐春跃,男,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蔺青改(系原告之妻),女,1971年出生。 被告刘玉勤,男,196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华巧,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春跃与被告刘玉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跃的委托代理人蔺青改、被告刘玉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华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16日,被告称孩子有事向我借30000元并给我打一收条。2009年5月9日,被告称要还刘国彬的借款向我借钱,当日我使用蔺吉强的身份证给被告汇款2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张及汇款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是跟着原告做传销的。2008年时我不想干了,原告让我跟着他干,我说我没钱,原告说他给我钱。后我儿子搞传销被派出所抓进去,原告给了我30000元,说这钱他不要了。2009年时,因我传销做的好,原告通过银行卡汇给我分红款200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乔X连当庭作证,证明被告之子因做传销被派出所拘留,2008年乔X连曾跟随原告徐春跃做传销,并听被告说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 2、徐X珍、张X阳、刘X当庭作证,证明2009年4月份,三人在桂林做传销时,传销款由原告之妻蔺青改收取,原告给被告钱,日常开销由被告刘玉勤支付。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对张X军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 2008年时原告给被告30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了收条,原告说被告如果跟着原告做传销,该款就用作传销的活动经费不再要了。2008年至2010年张X军与被告刘玉勤跟着原告徐春跃做传销。在此期间,张X军代被告领分红钱时,原告告知被告的分红钱已通过银行汇过去了。2、对徐X珍、张X阳、刘X的调查笔录各1份,三人证明2009年4月份三人跟着被告刘玉勤做传销,传销款由原告之妻蔺青改收取,原告给被告钱,日常开销由被告刘玉勤支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30000元是做传销用的,20000元是传销的分红。本院认为,该两笔款均发生在原、被告传销期间,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仅与案件的部分事实有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缺乏证明力,故仅对其证明原告徐春跃与被告刘玉勤均在桂林做传销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第1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与本院调取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对被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第2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缺乏证明力,故本院仅对其证明原告徐春跃与被告刘玉勤均在桂林做传销的事实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至2010年,被告刘玉勤跟随原告徐春跃在桂林做传销。为发展传销业务,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于2008年8月16日给原告补写一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春跃叁万元整(30000元) 刘玉勤 2008年8月16日”。2009年5月9日,原告用其妻弟蔺吉强的身份证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桂林市漓江支行汇给被告分红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春跃与被告刘玉勤于2008年至2010年均在桂林做传销。原告为发展传销业务于2008年借给被告30000元,后又于2009年5月9日使用蔺吉强的身份证汇给被告刘玉勤分红款20000元,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进行非法活动的经费,依法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63条、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根据该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春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徐春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波 审 判 员 邓 涛 人民陪审员 杨林春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晓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