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宏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 被告人张宏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09:13:01 |
|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卢刑初字第68号 |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宏财,男,195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卢氏县双龙湾镇。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宏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宏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宏财携带松鼠牌猎枪一支、猎枪子弹一发,同卢氏县沙河乡杨家村村民李××、毛××在徐家湾乡徐家湾村街上组洛河滩捕鱼时被卢氏县公安局徐家湾派出所民警查获。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该猎枪属于枪支,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宏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王××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三)鉴(痕)字〔2013〕005号 枪弹检验鉴定书,卢氏县公安局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卢氏县公安局徐家湾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关于查获被告人张宏财非法持有枪支的情况说明和证明,卢氏县双龙湾镇肖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财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宏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量刑答辩时,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张宏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张宏财的犯罪情节和案发后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财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宏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被告人张宏财非法持有的松鼠牌猎枪一支、猎枪子弹一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少林 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常卢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