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玉函与邵珠山离婚纠纷案
| 杨玉函与邵珠山离婚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08:57:28 |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封民初字第1056号 |
原告杨玉函,女,1989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树刚,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珠山,男,1990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志立,男,1983年11月2日生,住封丘县幸福路南段。 原告杨玉函与被告邵珠山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3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函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树刚、被告邵珠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志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函诉称:2008年农历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十一月结婚典礼,同日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6月29日在封丘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邵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发现被告与平顶山一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并公开同居。原告多次劝解未果,被告反而对原告及其家人恶言相加,并将原告父亲打伤住院治疗多日。原告儿子未满一周岁,正在哺乳期内,应当由原告抚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邵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4万元的抚养费;3、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邵珠山辩称:因为孩子比较小,为了孩子得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孩子应如何抚养;3、双方各有何个人财产,应如何处理;4、双方婚后有何共同财产,如果有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5、婚后有无共同债务,如果有共同债务,双方应如何承担。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3、三合村村委会证明一份;4、照片一张;5、手机信息14条;6、证人杨XX的庭审证言;7、证人杨XX的庭审证言;8、婚生孩子邵XX的出生证明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8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有异议:被告认为三合村村委会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被告与照片中的女的只是普通朋友关系;手机信息内容也不真实;证人杨XX、杨XX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其真言不真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8无异议,对证据1、2、8应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必须要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采信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及庭审,可以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农历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9年农历11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6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邵XX,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3月份,因被告与其他女子非法同居生活,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8条被子、1个太空被、2条夏凉被、1条毛毯、1个单子、1张餐桌、8条凳子、1个大衣柜、1个大皮箱、1个鞋柜、1辆儿童车、原告及其儿子的衣服和鞋子。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家中。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被告因婚后与他人非法同居,导致原被告之间矛盾层出,经常生气吵架,双方自2013年3月份分居至今,二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故原告杨玉函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邵XX未满两周岁,故宜随原告生活。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被告邵珠山按照人均纯收入的25%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教育费至邵XX年满十八周岁,即被告须支付的抚育费为:7524.94×25%×17=31980.91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玉函与被告邵珠山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邵XX随原告杨玉函生活,被告邵珠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子女抚育费31980.91元。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8条被子、1个太空被、2条夏凉被、1条毛毯、1个单子、1张餐桌、8条凳子、1个大衣柜、1个大皮箱、1个鞋柜、1辆儿童车、原告及其儿子的衣服和鞋子,由被告邵珠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予以返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邵珠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长 军 审 判 员 王 梦 钦 代审判员 丁 士 阔 二0一三 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 张 慧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