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登博与被告赵红霞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李登博与被告赵红霞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09:31:54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940号 |
原告李登博,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安,男。 委托代理人王俊香,女。 被告赵红霞,女。 委托代理人赵运明,男。 委托代理人赵现波,男。 原告李登博与被告赵红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登博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18500元。由于双方婚前接触较少,缺乏沟通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结婚仓促鲁莽,婚后二人经常生气吵架,双方毫无夫妻感情可言。2012年10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也从未做过和好工作,所以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放弃被告返还彩礼款,被告嫁妆被告拉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红霞辩称,被告婚前给付彩礼款11000元,而非18500元,被告的嫁妆现均在原告处。被告认为可以维持下去这份感情,但若原告一直都这态度,被告觉得也没啥过的了。因被告是这份婚姻的受害者,如果原告真想离婚,必须返还原告所有嫁妆,同时赔偿被告损失四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1月5日在南乐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10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自行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和好工作没有效果。2013年5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放弃被告返还彩礼款。被告有条件同意离婚。 另查明,被告赵红霞在原告李登博处的婚前嫁妆有:十八门柜一套、创维37寸液晶彩电一台、奥克斯空调(柜机)一台、海宝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组装电脑(带液晶显示器和音响)一台、沙发一套(双人两个、单人一个、拐角一个)、低组合一套(三组)、梳妆台(带凳)一个、写字台一张、大椅子两把、盆架一个、大理石茶几一个、鞋柜一个、饮水机一台、洗脸盆两个、暖瓶两个、茶具两套、托盘两个、卜箩荆篮簸箕各一个、床刷两个、假花四盆(高花两盆、低花两盆)、牙杯两个、鸡毛掸子一个、被子十五条、床上四件套两套、枕芯两对、被罩床单十二个、枕套一对、毛巾两对、包袱皮两个。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界限。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双方至今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被告有条件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由被告返还彩礼款,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嫁妆属其个人财产,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四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无法认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登博与被告赵红霞离婚。 二、被告赵红霞在原告李登博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本院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完毕。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李登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志鹏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留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