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智勋与何方仓买卖合同纠纷案
| 付智勋与何方仓买卖合同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08:50:43 |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封民初字第0643号 |
原告付智勋(曾用名付浩均),男,1969年8月17日生。。 被告何方仓,男,1960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付智勋与被告何方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3年4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智勋、被告何方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智勋诉称:我在县城黄池路开一啤酒批发部,2010年2月25日—2013年1月18日给被告供应啤酒。当时被告每次接货后没有支付现金,只给打了收货手续。现被告共欠啤酒款13965元,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还。在2013年4月3日晚上,找他要款时,他无理取闹,并强行抢走三张欠条,共计3050元。后派出所出面调解,至今被告也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啤酒款13965元。 被告何方仓辩称:不欠原告那么多钱。2010年我们约定:我预交7500元现金,他供我寒山啤酒,12.5元/件,负责回收空瓶0.5元/个,另送我冰柜一台、寒山啤酒30件。我交了预交款后,他把本该供应的寒山啤酒私自换成多种价格不一、品牌杂乱的啤酒,且私定价格。把空瓶回收价格一再降低,最后干脆不收。所送冰柜是假冒产品,故障不断。原告应补齐空瓶款、退回多收的预交款、确认该送的30件啤酒、维修冰柜。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欠原告啤酒款13965元,应否偿还。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条15张,其中3张为复印件。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付XX证明1份;2、啤酒瓶收据6张;3、白XX证明1份;4、张XX证明1份;5、冰柜维修收据1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5张收条中的01年6月11日收条有异议,认为这张收条不是其打的,也不是其家人打的,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3、4、5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2份证据6份啤酒瓶收条中2012年4月27日欠条无原底记录,条上的电话也打不通,不予认可。第3、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第5份证据其不应该负责维修冰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01年6月11日收条,时间上存在明显瑕疵,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违背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特征,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2012年4月27日啤酒瓶欠条,无出具收条人,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违背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特征,被告提供的第3、4份证据均为证人证言,而出具证言的证人均无正当不出庭理由而未出庭作证,违背了诉讼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且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为1张冰柜维修收据,未能提供该冰柜应由原告负责维修的相关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违背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特征。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5张收条除01年6月11日出具的1张收条外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是啤酒经销商,被告经营一日用商店。2010年2月份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预交定金,原告负责供应啤酒。原告负责回收啤酒瓶,寒山和金银花啤酒瓶按0.5元/个,其他按0.3元/个。2010年2月24日被告预交了7500元定金,原告开始为被告供应啤酒,先后14次供应啤酒,被告均出具了收条,共计啤酒款12765元。原告回收被告寒山和金银花啤酒瓶1600个,折款800元,其他啤酒瓶3742个,折款1122.6元,加上被告预交款7500元共计9422.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本案原告按约定供应了被告啤酒,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而原告应按约定回收被告的啤酒瓶。故被告应当在扣除其预交啤酒款和啤酒瓶款后支付原告啤酒款。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13965元的啤酒款,被告主张原告应扣除其6442个啤酒瓶款、维修冰柜等,因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关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方仓给付原告付智勋啤酒款3342.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长 军 审 判 员 王 梦 钦 陪 审 员 张 红 俊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慧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