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礼敏与李国禄离婚纠纷案
| 朱礼敏与李国禄离婚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09:02:58 |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封民初字第1103号 |
原告朱礼敏,女,1980年4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书军,男,35岁,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国禄(又名李国录),男,1983年9月27日生。 原告朱礼敏与被告李国禄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3年7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礼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书军、被告李国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礼敏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农历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03年生育一女儿,取名李XX;2005年生育一男孩,取名李XX,两个孩子自出生都没有离开过原告。因婚前与被告了解较少,感情基础差,婚后无共同语言,脾气不和,在一块我们经常生气。自从有了两个孩子,原告本想着被告的脾气会有所改好,可是仍对我恶言相加,故原告于2008年6月2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说以后会改好,原告才撤回了起诉,但现在是第五年了,被告仍然不改,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XX归我抚养,婚生儿子李XX归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国禄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孩子应如何抚养;3、双方各有何个人财产,应如何处理;4、双方婚后有何共同财产,如果有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5、婚后有无共同债务,如果有共同债务,双方应如何承担。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2008)封民初字第843号裁定书一份;3、离婚协议一份;4、证人朱XX的庭审证言;5、李XX、李XX的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3的内容属实,但被告当时不同意协议内容,故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言基本属实,但辩称原告生病时被告陪原告一块去看病了,是原告不让被告在医院照顾她的;对原告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及庭审,可以确定案件事实如下:1998年农历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12月1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2002年农历1月4日在封丘县曹岗乡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0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XX;2005年7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李XX。两个孩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庭审后女孩李XX被原告带走)。2008年6月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1月6日向本院撤回了起诉,双方继续共同生活。2012年农历11月份,被告陪原告在封丘县广济医院做切割痔疮的手术时,二人发生矛盾,被告撇下原告自己离开医院。2013年6月1日,原被告因生气分居至今。2013年6月24日,原告起草一份离婚协议,因被告不同意协议内容,故被告并未在协议上签字。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在被告家中共同盖了几间房子,原告放弃分割,把自己的份额留给孩子;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有:欠原告亲属4000元;欠被告亲属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十一年之久,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偶尔生气吵架,但尚不足以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给孩子创造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相互扶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礼敏与被告李国禄离婚。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礼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长 军 代审判员 丁 士 阔 陪 审 员 刘 大 勇 二0一三 年八月二十三 日 代书记员 童 永 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