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崇先与被告钞新虎、赵国荣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宋崇先与被告钞新虎、赵国荣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08:52:06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一初字第122号 |
原告宋崇先,男,1973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钞新虎,男,1969年6月2日出生。 被告赵国荣(系钞新虎之妻),女,1966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崇先与被告钞新虎、赵国荣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崇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伟、被告赵国荣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书面《桶装水销售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1、钞新虎、赵国荣(以下简称甲方)将所有客户转移给宋崇先(以下简称乙方),并负责帮助乙方了解客户(水价、路线、水票债务等)。2、乙方有责任承担甲方的水票供水业务。3、甲方给客户每个水桶30元的押金,乙方只负责兑换不负责退桶,甲方无权索要相关送水业务的借桶、送桶和饮水机。4、甲方有责任将手机、手机卡过户给乙方,并有责任保护客户资料不外泄,更不能将原有客户转交给他人。5、甲方两年内不允许同地、同行工作,若违反将赔偿乙方所有水票价值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上述合同约定义务,但二被告却违反上述合同约定的第五条“甲方两年内不允许同地、同行工作”的规定,私自在新野境内卖水、售票,给我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由二被告赔偿600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合同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签订了《桶装水销售转让合同》。 2、询问笔录3份,用以证实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私自送桶装水。 3、水票1组及价格表,用以证实原告为履行合同,向客户供应了价值67900元的桶装水。 二被告辩称,合同是双方签订的,但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我们向部分用户供水也是善意的,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二被告向法庭提交有通知、标识及照片,用以证实原告违约在先。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调取如下证据:在通知被告应诉时,依法对证人段某某、毛某某、赵某某进行了调查,三人证实购买过二被告的水票,二被告供过一段水后,原告也供过一段水。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驳斥,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桶装水销售转让合同》,约定:“1、甲方(钞新虎、赵国荣)将所有客户转移给乙方(宋崇先),并负责帮助乙方了解客户(水价、路线、水票债务等)。2、乙方有责任承担甲方的水票供水业务。3、甲方给客户每个水桶30元∕个的押金,乙方只负责兑换不负责退桶,甲方无权索要相关送水业务的借桶、送桶和饮水机。4、甲方有责任将手机、手机卡过户给乙方,并有责任保护客户资料不外泄,更不能将原有客户转交他人。5、甲方两年内不允许在同地同行工作,若违反将赔偿乙方所有水票价值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上述合同约定义务,给被告原有客户供应8769桶水,每桶7元,总价值61383元。原告供水期间,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新野销售桶装水,原告遂停止给原有客户供水,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桶装水销售转让合同》后,违反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继续在新野经营桶装水生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给被告原有客户供应价值61383元的桶装水,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此项损失。诉讼中原告请求赔偿5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桶装水销售转让合同。 二、被告钞新虎、赵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崇先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二被告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欣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海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