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博凯与被告陈学党、张冬林、马松峰、新野县三向幼儿园、李俊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新野县三向学校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曾博凯与被告陈学党、张冬林、马松峰、新野县三向幼儿园、李俊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新野县三向学校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09:16:38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城民初字第097号 |
原告曾博凯,男,2006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曾宪恩(系原告父亲),男,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国杰,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梁中保,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学党,男,1947年出生。 被告张冬林(又名张东林),男,1948年出生。 被告马松峰(又名马峰),男,1971年出生。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男,1965年出生。 被告新野县三向幼儿园。 代表人张冬林,园长。 委托代理人李萍,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俊成,男,2006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齐菊兰(系被告李俊成母亲),女,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文景,新野县城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代表人孙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野县三向学校。 法定代表人陈学党,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松峰,男,1971年出生。 原告曾博凯与被告陈学党、张冬林、马松峰、新野县三向幼儿园(以下简称三向幼儿园)、李俊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新野支公司)、新野县三向学校(以下简称三向学校)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博凯的法定代理人曾宪恩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国杰、梁中保、被告陈学党、张冬林、马松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新野县三向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李俊成的法定代理人齐菊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景、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被告新野县三向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马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被告新野县三向幼儿园全托上学,2012年5月24日下午课间休息时,被被告李俊成用铅笔扎伤左眼,被告三向幼儿园在我被扎伤后没有及时通知家长采取相应的措施,延误治疗造成我左眼失明,经南阳医专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为72000元。被告三向幼儿园仅支付16000元。三向幼儿园附属于三向学校,陈学党、张冬林、马松峰系三向学校开办人,三向学校投有校园方责任险,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679.5元,护理费19650元,住院伙食补助2620元,营养费2620元,交通费2857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后续治疗费72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共计259926.02元。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父亲曾宪恩的基本情况。 3、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收据,证明原告在三向幼儿园被扎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并预交医疗费3600元的事实。 4、南阳市眼科医院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5、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住院病案及收费专用收据,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6、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门诊挂号费专用收据、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普通处方笺、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南阳市新药特药大药房等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病门诊花费情况。 7、交通费票据90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情况。 8、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七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9、证人秦X燕证言一份,证明曾宪恩的月工资为4500元。 10、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需后期治疗费为72000元。 11、办学许可证一份,证明三向幼儿园是三向学校的一部分,三向幼儿园不是独立法人。 12、证人方X云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三向幼儿园被扎伤的事实。 被告陈学党、张冬林、马松峰辩称,原告在三向幼儿园上学时受到伤害,和我们无关,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陈学党、张东林、马松峰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三向幼儿园辩称,原告受伤时,我园老师在场询问过原告,未发现原告眼睛有异常,后原告在家过双休日,返校后发现原告眼睛红,无法证明原告的伤害是在幼儿园受伤引起的,况且幼儿园发现原告眼睛红就进行了治疗,也通知了其父亲,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不应承担责任。我园投有校园责任险,即便有责任也应由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三向幼儿园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保险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投有校园责任险。 2、证人杜X到庭作证,证实自己是三向幼儿园老师,事发当时询问原告,原告说和被告李俊成争夺铅笔时,李俊成用铅笔扎到原告眼睛。但当时原告的眼睛并无异常,过完双休日原告返校,发现原告眼睛红就进行治疗,后又通知原告的父亲。 3、证人刘X杰到庭作证,证实自己开校车接送原告回家,没发现也没听原告的家人说过原告有异常情况。 4、办学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三向幼儿园的主体资格。 被告李俊成辩称,被告入托后,就一直在幼儿园的监护之下,无法证实是我扎伤了原告,其受伤是因被告三向幼儿园未尽安全教育职责,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我们和三向学校是合同关系,与本案审理的侵权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不能证实交纳了保费,三向学校的校园方责任险花名册没有原告曾博凯,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的内容。 2、校(园)方责任险花名册两份,证明原告不在被保险人的学生名单中。 3、校(园)方责任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告知了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 被告三向学校辩称,我们投有校(园)方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三向学校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被告三向幼儿园的申请,本院依法对新野县东森药店的工作人员乔来彦进行了调查,乔来彦证实2012年春三向学校老师带个学生看眼,学生说没碰到眼,只给开了点眼药。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调取了三向学校在新野县民政局的登记信息,证实了三向学校的开办情况。并对曾博凯、曾宪恩、杜X、魏X银、曾X芳、胡X祥进行了调查,曾博凯证实自己与李俊成为自动铅笔,打了李俊成肚子一下,李俊成用自动笔扎住自己的眼睛,没有老师过问,回家过星期也没有给家长说。曾宪恩证实李俊成的父母带两样礼品来医院看望曾博凯,并说过李俊成和原告玩,扎住曾博凯的眼,学校也去医院看过曾博凯,也说是李俊成扎的。杜X证实原告受伤后询问了解原告受伤经过的情况。魏X银证实原告自身眼睛有病,事发后,见到李俊成和他母亲,李俊成之母说曾博凯给李俊成的脸抓一道子,李俊成说曾博凯也给他抓了一下子,他给曾博凯捣了一下。曾博凯在南阳看病时,也说是李俊成扎的。曾X芳证实曾博凯眼睛受伤是听老师说的,没有发现红点,曾博凯眼睛疼,过星期都没和家长说。胡X祥证实保险公司对准新野县教育体育局勤工俭学办公室签订投保单,没见过保险条款,没有听说学生人数可以上浮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各被告均认为原告的病案系原告在医院的自述,不能证实其受伤的真正原因,相应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能与证人杜琼的陈述相印证,票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有相关的住院病历相印证,证实该费用确已支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5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部分票据未加盖印章,购买辅助器具无医院证明,其余票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被告李俊成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没有标明相关情况。本院认为,上述交通费票据除其中一张内容不清,无法识别外,其余票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俊成对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使用的是工伤标准,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0份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但该两份证据均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而各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均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无相应用人单位的工资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1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被告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三向幼儿园提交的第1份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三向幼儿园提交的第2、3份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三向幼儿园提交的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各当事人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方向不予采信。对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提交的第1份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提交的第2、3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查乔来彦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三向学校的登记信息,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查曾博凯、曾宪恩、杜X、魏X银、曾X芳的笔录,原告及被告陈学党、张冬林、马松峰、三向幼儿园、均无异议,被告李俊成、财险新野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上述笔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受伤的原因及受伤时的状况,确认原告的伤系被告李俊成造成的。对本院调查胡X祥的笔录,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投保单上投保人已经盖章,并声明已经充分理解条款内容,已经尽到了充分告知义务。因证人系新野县教育体育局勤工俭学办公室工作人员,了解案件真实情况,所作陈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曾博凯于2012学年下学期到被告三向幼儿园入托,2012年5月24日下午,曾博凯与被告李俊成在争夺铅笔时,被李俊成用铅笔扎伤左眼,三向幼儿园一直未发现原告眼睛异常。次日下午,三向幼儿园送原告回家过双休日,返校后幼儿园老师发现原告眼睛红,即带其进行治疗,并于2012年5月31日通知原告父亲,2012年6月1日原告到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分别在南阳市眼科医院、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26897.36元,被告三向学校支付原告曾博凯16000元。2012年10月12日,经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博凯左眼外伤后属一眼盲,构成七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5月22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需的后期治疗费为72000元,并支付鉴定费600元。双方当事人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曾博凯为农村户口,原告在被告三向幼儿园入托期间由三向幼儿园负责接送原告回家过双休日,平时全天在幼儿园。三向幼儿园隶属于三向学校,三向学校于2011年10月12日通过新野县教育体育局勤工俭学办公室统一交纳保费,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保费为每生每年5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保险限额为30万元。 在教体局的校(园)方责任险花名册上投保单位为三向学校幼儿园,该名册上没有原告的名字。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财政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校方责任保险工作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教技装[2008]388号)第二条第(七)项规定:“责任限额。保险费为5元,每生每年赔偿限额人民币30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如被保险人的学生名单发生变动,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学生人数变动幅度在全校学生人数的5﹪(含5﹪)以内的,可以不增减保险费,但被保险人应在新增学生报到之日起五日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如变动幅度超过上述比例的,保险人将出具批单增减保险费。被保险人事先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上述批改手续的,如新增学生发生人身伤亡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保险条款,被告三向学校及新野县教育体育局勤工俭学办公室均未收到。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曾博凯与被告李俊成为争夺铅笔被李俊成致伤眼睛,对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李俊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李俊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向幼儿园本应当提供专业的幼儿教育服务,虽取得了办学许可证,但未在民政部门进行登记,未取得合法的经营资格,而且任用无相应资格的幼儿教师,且在原告受伤后,未及时带其进行检查、救治,而在事隔数天去药店治疗无效后才通知其监护人,对此,被告三向幼儿园存在明显过错,因被告三向幼儿园非独立法人,其隶属于被告三向学校,故其责任应由被告三向学校承担。原告曾博凯在校受到伤害,其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对造成自身的伤害,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由三向学校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俊成的法定监护人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陈学党、张冬林、马松峰系被告三向学校的开办人,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三向学校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险,故被告三向学校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原告不在投保人提供的学生名单,新增学生后未通知并办理批改手续,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且保险公司未将保险条款发送被告三向学校及新野县教育体育局勤工俭学办公室,未尽充分告知义务,故该条款中“如新增学生发生人身伤亡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无效,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26897.36元,后续治疗费为72000元,交通费按实际支出2774元,护理费按原告请求的44天每天56元计算为2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请求按44天每天各30元,各计算为1320元。原告系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的40% 为60199.52元。上述费用合计166974.88元。由被告三向学校承担70%为116882.42元,李俊成承担20%为33394.98元。原告伤残给其本人的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故原告应获得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给原告造成伤害的程度,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按16000元为宜,由被告三向学校承担13000元,被告李俊成承担3000元,被告三向学校应赔偿原告的数额共计为129882.42元,扣除已赔付的16000元,下余113882.42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赔偿。被告李俊成的监护人应赔偿原告的数额共计为36394.9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赔偿原告曾博凯各项费用113882.42元,被告李俊成赔偿原告曾博凯36394.98元,该责任由其监护人齐菊兰承担。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0元,鉴定费l300元,共计6420元,由原告负担640元,被告新野县三向学校负担4500元,被告李俊成负担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坤亚 审 判 员 邓 涛 人民陪审员 杨林春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苏 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