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段绍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 被告人段绍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08:59:18 |
|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3)卢刑初字第102号 |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文华,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卢氏县五里川镇。 被告人段绍江(曾用名段磊),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卢氏县五里川镇。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绍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文华以要求被告人段绍江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 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文华,被告人段绍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段绍江发现宋文华驾驶的豫M52522号面包车停放在五里川镇河南村路段,因与宋文华医药费纠纷一事心中不忿,遂采取镢头砸、手掰、脚踩的方式,将该车毁坏,后将该车推至自家院中分割。经评估被毁坏的面包车价值5460元。经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段绍江为冲动性人格障碍,在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绍江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文华诉称,由于被告人段绍江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段绍江赔偿损毁的车辆和其他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人段绍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文华合理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但现在家庭困难,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段绍江看见同村村民宋文华驾驶的豫M52522号面包车停放在五里川镇河南村路段,因之前与宋文华医药费纠纷一事心中不忿,遂产生报复邪念,采取镢头砸、手掰、脚踩的方式,将宋文华驾驶的豫M52522号面包车毁坏,后将该车推至自家院中用切割机分割。经评估被毁坏的面包车价值5460元。经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段绍江为冲动性人格障碍,在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宋文华驾驶的豫M52522号面包车为河南省封丘县人石好奇所有,案发后,因豫M52522号面包车被被告人段绍江损毁,宋文华以6500元购买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赔偿给石好奇。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绍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文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卫建新、石好奇、王来军、陈彩荣、万永平的证言,洛阳精神卫生中心[2013]医鉴字第132号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书,被损毁车辆照片,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卢价认字(2013)第040号鉴定结论书,售车协议和石好奇出具的证明,卢氏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绍江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绍江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段绍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文华造成的车辆损失应以鉴定价值5460元为准,该部分损失被告人段绍江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量刑答辩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段绍江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段绍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绍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段绍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文华经济损失人民币54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少林 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 人民陪审员 李 昭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常卢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