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鹏超与聂宁博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文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2016-07-11 12:16
张鹏超与聂宁博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提交日期:2013-09-26 08:59:37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封民初字第00710号

原告张鹏超,男,1990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建钊,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宁博,女,1988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启建,河南精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鹏超与被告聂宁博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3年4月25日向被告聂宁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启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鹏超诉称:2009年原告张鹏超与被告聂宁博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10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但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在举行典礼仪式之前,原告根据农村习俗,共向被告给付过见面礼6000元,送好彩礼50000元,典礼当天磕头礼13000元等共计十余万元,现原被告已经正式分手,因给付彩礼问题已经给原告及原告的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和经济压力,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返还彩礼事宜,均无结果,无奈之下,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聂宁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并没有收到原告所谓的50000元彩礼。原被告于2009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订婚时原告父母主动拿出6000元钱,让被告添置衣物及日常用品,以便被告随原告一同到山西侯马共同经营橱柜生意。于是被告辞去运输公司的工作,随原告去了山西。由于经营不善,原告2010年9月将店铺转让他人。随后被告又与原告及其父母一起到沈阳经营橱柜生意。2010年12月份,被告随原告及其父母一起回家过年时,考虑到已与原告同居较长时间,且原告当时年龄尚未达到法定婚龄而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是经双方商议决定按当地风俗习惯于2011年1月27日先举办结婚仪式,待原告达到法定婚龄时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时原告按当地风俗给付被告16800元,让被告购置结婚所用物品。于是被告购置了价值7800元的TCL牌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3800元的美的空调一台以及衣服被褥等(这些东西现在全在原告家)。被告对和原告订婚、举办结婚仪式非常满意,从始至终都不愿退婚,且被告在和原告同居的两年多时间里也付出了很多。2011年2月被告再度随原告及其家人来到沈阳经营橱柜生意,期间被告开始妊娠反应倍感身体不适,于是就劝原告节制夫妻生活,但原告并不听劝,有过之而不及。原告的种种恶行不仅给被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的痛苦,最终也致使原告不幸流产。2011年8月4日,被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做了流产手术。手术期间,原告对被告不管不问、置若罔闻,手术费也是由被告支付的。出院后,原告仍然不关心被告身体,并且恶习不断,双方经常因此生气发生矛盾,于是2011年8月下旬被告只身回了老家。尔后,原告于2011年9月上旬也回到老家并向被告父母认错,同时商量让被告与其到乌鲁木齐做橱柜生意。基于各种考虑,被告原谅了原告,并与其一起去乌鲁木齐经营橱柜生意,为此生意被告投入了24000元。但到了乌鲁木齐后,事情并未好转,二人之间的矛盾依然不断,无奈于2011年12月9日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自2011年12月9日起,甲乙双方不再有任何感情纠纷,之前所有的事情一笔购销,从此以后不再有任何关系”。之后,被告离开乌鲁木齐返回了老家。2012年1月中旬,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让与其回家过年。为了缓和矛盾,好在原告达到法定婚龄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就随原告回去了。但好景不长,由于双方生气,被告再度回娘家。后被告也多次打电话给原告以求和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原告由于又与其它女孩订婚,所以执意解除同居关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的2年期间,被告不但要上班努力搞好店铺生意,下班后还要照顾好原告的日常生活。两年里,原告不仅未给被告支付过分文工资,而且日常开销也由被告支付。除了被告流产所花费的近万元由被告支付和被告曾在乌鲁木齐为原告的生意投入24000元外,在沈阳经营期间,一工人不慎受了工伤花费5000元也是由被告垫付。另外被告自己购买的价值20000多元的衣物及生活用品也由原告霸占不给。总之,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50000元彩礼,并且所付款项早已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花费殆尽。同时也请求法院依据被告所述事实依法判令原告归还被告在与原告同居期间所支付、投入的各项费用以及属于被告自己的衣物和日常生活用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各有何个人财产应如何处理;2、原被告同居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应当如何分割。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原告的自述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并且原告的陈述证明了婚前给付被告彩礼的事实。2、2013年1月29日鲁岗法庭对李XX的调查笔录一份。3、2013年4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张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50000元的事实。4、李XX、张XX庭审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聂宁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聂XX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只收到了原告16800元的彩礼。3、刘XX、张XX书面证言各一份。4、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查询卡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双方典礼之后,原被告共同经营、共同生活。5、2011年12月23日,原告将橱柜生意转让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此商店在双方同居期间已经转让他人。6、2013年4月10日的开庭笔录一份,其中内容能证明橱柜生意转让以后所得的受益,要求分割财产,并能证明证人李XX的证言和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起诉书所说的情况自相矛盾。7、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一份。8、何XX、翟XX的证言两份,证明2011年3月份,工人在原告店里受伤,被告帮原告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9、原告2013年1月18日和2013年4月18日的起诉书各一份及(2013)封民初字第226号的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起诉后撤诉又起诉是在拿法律开玩笑。10、沈阳市铁西区妇婴医院B超检查报告单复印件2份、检验报告单复印件1份。11、中国医科大附属盛京医院彩超报告单复印件3份、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及住院病历12页、医疗费单据复印件32张。12、新乡市妇幼保健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证据10-12证明被告在典礼之后与原告同居期间怀孕并造成流产所造成的费用已由被告负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只有本人自述,没有证人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为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3张XX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张XX只在取款时在场,给被告送时并不在场。对证据4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张XX和原告系亲属关系,证言不足为信;李XX称和原告没有关系,但在2013年1月29日鲁岗法庭对其做的调查笔录上称和原告是朋友关系,两次证言不相符。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购买商品应该有证实商品的发票根据,仅凭证言不能证明被告购买,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应作为证据采用。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三份证据都明确指出经营者是张XX,与原被告没有直接关系。原被告当时去店里干活,也只是给原告父亲帮忙,即使所得收益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但因原被告并不是夫妻关系,被告不是原告的家庭成员,故被告无权分割。对证据7原告认为从内容看,是被告一人书写,原告的签名真实性难以确认,协议内容所提的只是简单的感情纠纷,有无涉及其他事情解释不清,且易产生歧义,因是被告所写,应从不利于被告的意思来理解。对证据8何XX、翟XX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证人的身份不明确,证明内容不真实,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9中的起诉内容并不矛盾,作为原告其诉讼权利是依法的都支持的,包括具体的起诉数额、原告有权利放弃部分请求。对证据10、1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医疗费是被告所支付,实际上是由原告父亲支付的。其中关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的一份总的医疗费收据上付款人是原告父亲张XX。

对原告证据1中的原告自述,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不符合证据的真实客观性,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与证据4中李XX的证言内容相同,对于原告给予被告50000元的彩礼款,被告仅认可16800元,由于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其中被告可的16800元予以确认。证据3和证据4中张XX的证言内容相同,仅能证明原告取款50000元,并不能证明送给被告50000元,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的证据2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提供购买商品时商家所出具的发票单据,仅凭书面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7原告对签名不予认可,且内容表述不清,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何XX、翟XX的证言,因出具该证据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违背了诉讼证据规则关于无正当不出庭理由均应出庭作证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证据9,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0、11、12仅能证明被告曾经怀孕流产做过治疗,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直接联系,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特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及经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原告张鹏超与被告聂宁博经媒人王XX介绍相识,2010年6月份定亲,2010年1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底双方分居,同居期间被告怀孕过并且流产。定亲当天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6000元。原告主张给被告送好彩礼50000元,被告仅认可16800元。典礼当天被告收到磕头礼13000元。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举行了“结婚”典礼,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于婚约关系。在婚约期间,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35800元(见面礼6000元、送好钱16800元、磕头礼13000元),数额较大,应适当返还。其中磕头礼是双方礼节性来往赠送的礼物、钱财,属于赠与行为,不应再返还。鉴于双方已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且共同生活较长一段时间,同居期间被告为原告家庭付出了一份辛苦且被告曾遭遇过怀孕流产的痛苦,原告也应适当做出一定的补偿,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22800元(见面礼6000元、送好16800元)彩礼款酌情返还一半为宜。被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包括被告曾购买的TCL牌42英寸液晶电视一台、美的空调一台、被告购买的价值20000多元的衣物及生活用品)、同居期间所投入、支出的费用(主要包括在乌鲁木齐经营生意被告所投入的24000元、在沈阳被告帮原告工人所垫付的医疗费)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因未能提供相关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同居期间因怀孕流产造成的医疗费,因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宁博返还原告张鹏超彩礼款1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被告聂宁博要求原告张鹏超返还个人财产、分割共同财产、返还同居期间被告所投入支出的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长 军  

                                         审 判 员   王 梦 钦

                                         陪 审 员   张 红 俊

                                       二0一三 年 八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张 慧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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