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明明犯盗窃罪一案
| 被告人任明明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08:55:09 |
|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2)卢刑初字第101号 |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明明,女,1982年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卢氏县城关镇解放路二街坊75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明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任明明窜至卢氏县靖华大道宁×的商店,趁无人之际,进入店内,盗走一红色女士钱包,后将钱包内1500元现金挥霍一空。 另查明,被告人任明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为吸毒而实施盗窃的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贩卖毒品的罪犯张立(已判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宁小兰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被盗钱包照片,任明明尿检结论照片,本院(2006)卢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2009)卢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卢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关于提取被盗钱包的情况说明,卢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关于任明明有立功情节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明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明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罪犯张立,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明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量刑答辩时,公诉机关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任明明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人任明明的犯罪数额及当庭认罪、系累犯、为吸毒而盗窃、具有立功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郜留剑 审 判 员 张军川 人民陪审员 李 昭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常卢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