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苗芳诉被告卢氏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债务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6
原告李苗芳诉被告卢氏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债务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6 09:37:13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卢民五初字第83号

原告李苗芳,女,43岁。

委托代理人张书乃,男,44岁。系原告李苗芳丈夫。

被告卢氏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雷红星,校长。

原告李苗芳诉被告卢氏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苗芳委托代理人张书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氏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苗芳诉称:2007年卢氏县职业中专为了加快学校发展,面向社会筹集资金。当时被告承诺:“随时要,随时给”。我于2007年5月9日借给被告现金21800元,双方约定年息一分,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学校借款后,我多次讨要,但因学校领导更换,新领导对还款一事态度很消极,一直推托不给,多次讨要未果。2012年12月3日我又到被告处催促还款,卢氏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校长雷红星签字准退,但至今借款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1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卢氏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未答辩。

原告李苗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7年5月9日被告收到李苗芳21800元收据一份(复印件),该收据显示“2007年5月9日被告收到李苗芳集资款21800元(年息壹分),2012年12月3日雷红星在借据上书写准退”。证明被告欠其借款21800元及利息,利息约定为年息壹分。2、2007年5月9日被告收到李ⅹⅹ36000元收据(复印件)、2012年12月3日收到李苗朋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2007年5月9日集资时,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0%。3、李ⅹⅹ、余ⅹⅹ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余ⅹⅹ、李ⅹⅹ二人向被告也有借款,当时约定利息为年息一分,10000元本金每年1000元利息。

被告卢氏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结合本院询问被告出纳郭ⅹⅹ、原出纳杨ⅹⅹ笔录可以认定被告于2007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21800元,约定年息壹分(即21800元本金每年利息为218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9日被告卢氏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向原告李苗芳借款21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收款收据一份,收款收据显示“收到李苗芳集资款21800元(年息壹分)”。2012年12月3日在原告多次讨要下,被告法定代表人雷红星在收款收据上签署准退并署名。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卢氏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向原告李苗芳借款21800元有借款凭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为“年息壹分”即21800元本金每年利息2180元,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氏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苗芳借款21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5月10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年息壹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卢氏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大庆

                     代理审判员   薛少林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常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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