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东勇与被告连志民、连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秦东勇与被告连志民、连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09:37:37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1001号 |
原告秦东勇,男。 被告连志民,男。 被告连志高,男。 原告秦东勇与被告连志民、连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志民、连志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东勇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连志民、连志高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连志民、连志高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东勇与被告连志民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4日被告连志民、连志高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2013年5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债务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当初未约定,自欠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连志民、连志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东勇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 被告连志民、连志高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连志民、连志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安庆丰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晓艳 |